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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0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昆興(業經判刑確定)與林楚樊間前因買賣事宜,由李昆興以勞力士手錶一只抵押予林楚樊。嗣李昆興要求林楚樊返還該手錶,未獲應允,而心生不悅,乃與張東立(業經判刑確定)及上訴人甲○○等人商議討回該手錶。旋上訴人、李昆興、張東立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以償還欠款等為由,邀林楚樊在台北縣新莊巿福壽街「台糖門巿」附近會面。俟林楚樊坐入李昆興所駕駛小客車後,上訴人與李昆興、張東立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昆興坐在林楚樊旁,張東立坐進右前座,上訴人則發動車輛離去,而不顧林楚樊停車之要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途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昆興出示酷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並刻意裝填子彈數發,而脅迫林楚樊返還前揭手錶予李昆興。其後,上訴人等三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林楚樊提供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即推由張東立用槍把毆打林楚樊,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林楚樊不能抗拒,不得已告知其於台北縣土城巿廣明路三三號五樓住處留有安非他命。上訴人等三人即強押林楚樊至該處,搜索房間後,強取林楚樊之皮夾一只,內有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等。張東立見林楚樊仍有不合作之態度,復以槍托、拳腳予以毆打,林楚樊不堪毆打,又交出少量安非他命供上訴人等三人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刑法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適用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之罪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已有未當。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害人林楚樊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係無辜(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六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林楚樊斯項有利於渠之供述,作為否認犯罪之證據(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六六頁)。究竟林楚樊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詳予闡述,要屬理由不備。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事實欄謂系爭手錶係李昆興抵押予林楚樊之物,李昆興於前開時間,夥同上訴人、張東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剝奪林楚樊行動自由途中,由李昆興亮出玩具手槍脅迫林楚樊返還該手錶(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八行)。倘若無訛,則李昆興夥同上訴人、張東立於剝奪林楚樊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脅迫林楚樊返還該手錶,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該手錶既為李昆興之物,則李昆興等人就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原判決事實欄復謂李昆興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此部分行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據此以觀,原判決事實欄之載述前後不相適合,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㈣強盜罪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並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依牽連關係處斷。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載述,上訴人夥同李昆興、張東立強盜林楚樊財物之過程中,張東立接續以槍把、槍托、拳腳毆打林楚樊頭部、背部等處,而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四、十一、十二行)。衡之常情,以槍把、槍托、拳腳毆打人之頭部、背部等處,將使人受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如何謂張東立前開行為並無傷害林楚樊之犯意﹖殊非無疑。乃原判決理由內未詳加審酌論述,即謂「張東立毆打林楚樊所致之傷害,係盜匪手段之一部,別無傷害之犯意,為盜匪所生之當然結果」(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七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