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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0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張季玫一人之指述,以及並無記載提領款項事實之家庭會議紀錄作為證據,漠視其他共同繼承人皆陳明: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家庭會議中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同繼承人均同意由上訴人提領父親張斌然之郵局存款用以支付張斌然喪葬費用等語,遽認上訴人提領存款行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實已違反「多數人所為證詞之證明力高於單一人所為證詞證明力」之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未敍明心證作成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張菊玫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家庭會議雖同意要把遺產交給告訴人張季玫保管,但要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之開銷,且其等認為遺產錢款雖交由張季玫保管,但支配使用則為上訴人之權利,惟張季玫認為保管及支配都應該是他(指張季玫)的權利等語;及張季玫自陳曾向上訴人領取玉鳳宮辦理亡父法事之費用等事證,均足以證明張季玫早已同意上訴人提領父親張斌然之郵局存款用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張斌然生前委任上訴人於其過世後,為其支付喪葬費用之委任取款事務,乃張斌然生前對其財產先為處分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所謂「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該委任關係於委任人張斌然死亡後仍不消滅,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法院詳敍其理由,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卷附被繼承人張斌然口授遺囑第一條規定,係默示指定上訴人、張月玫及張泰華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依該遺囑意思執行提領被繼承人張斌然存款之行為,業經其他遺囑執行人即張月玫、張泰華之同意,參以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繼承人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行使」規定之立法精神,自無庸再取得繼承人張季玫之同意;又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謂遺囑執行人得為遺囑執行上之必要行為,於執行遺囑之必要範圍內,亦非不得為處分行為,原判決誤解遺囑執行人之管理遺產並為執行職務上必要行為不包括處分行為,又忽略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立法精神,認定上訴人縱屬遺囑執行人,亦無權為提領被繼承人張斌然存款之處分行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㈣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所為提款匯款行為,係執行張斌然遺囑之必要行為,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且所提領款項確係用於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無不法意圖,更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原判決對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上訴人所為有如何足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提款人之識別及張季玫之情事,未敍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不利己之供述及告訴人張季玫之指訴,佐以卷附北投郵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一紙及提款單二紙、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家庭會議紀錄、告訴人存證信函各一件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遺囑則以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其死亡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上訴人之父張斌然生前縱同意上訴人提領其所有存款以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亦僅於其生存期間,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行為,張斌然嗣後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死亡,其權利能力終止,即無同意上訴人提領其存款之能力,該授權行為因張斌然之死亡而告終止,上訴人即無於張斌然死亡後以張斌然之名義提領張斌然所有存款之權限。縱認上訴人與其父張斌然間存有委任關係,因其委任關係並非契約另有訂立,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亦因張斌然之死亡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所辯其係基於與其父生前存在之委任關係繼續執行委任事務,有權提領其父張斌然之存款,顯無足採。㈡遺囑人雖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職務上必要之行為之權利,然其此項職務上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於其父張斌然辭世後,明知其係無制作權人,竟持其父生前交付之印章及中和郵局存摺,以概括犯意,先後偽造張斌然名義之提款單二紙暨張斌然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予以行使,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劃撥六十二萬八千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內,應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等理由,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繼承人會議中決議推由上訴人執行相關喪葬事宜,與領款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又證人張月玫、張菊玫之證詞,與張泰華、李琚出具之證明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敍明理由予以指駁。按上訴人明知張斌然已死亡,竟仍冒以死者名義填寫前揭提款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提領或轉匯死者存款,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張斌然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故意,且已損及郵政機關對存款提領人辨識職權之行使及繼承人張季玫之權利,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因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無不合,難於遽指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