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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一九一0一、一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㈠記載上訴人甲○○明知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汀州路四0七巷二號建物,係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借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分配予陳宗茂居住,迄未註銷眷舍列管,且依「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曾享受優待之退伍軍人購買國有土地得享有八折計算之優待,竟謀非法承買轉售圖得暴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覓得不知情之楊添源找得亦不知情之退伍軍人楊世輝出名,提供身分證、退伍令、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辦理申購手續。上訴人竟先將楊世輝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市○○路○○○巷○號,並由前開汀州路房地之原使用人陳宗茂受讓取得房地之占有後,即向空軍總部陳情,要求解除列管,並具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買,嗣經空軍總部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手寫體)函覆,以楊世輝非該軍方列管之眷戶,指示逕向國有財產局洽辦申請。上訴人於收受後,知倘無軍方解除列管眷戶之文字,即難為國有財產局所接受,將致其聲請不獲允許,竟請不詳人士刻製而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印章、印文,上訴人並進而倒填日期,偽造同年五月十七日同發文字號即同附表編號二之行文表(打字印刷體),增加第三段文字,偽稱前開汀州路房地已非該部列管等情之不實內容,供上訴人持其影本提出於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申購事宜,致生損害於空軍總部對於眷舍列管之正確性及國有財產局對公有土地受理申請洽購審核之正確性等情。就上訴人所請刻製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印章、印文之該不詳人士,是否為成年人及上訴人倒填日期所偽造之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之內容(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五頁)為詳實之記載,僅記載「……增加第三段文字,偽稱前開汀州路房地已非該部列管等情之不實內容」云云(實則所指偽造之上開簡便行文表與真正之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內容一、二並不相同,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㈡、據原判決事實欄之上述記載,上訴人係收受空軍總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後,知倘無軍方解除列管眷戶之文字,即難為國有財產局所接受,將致其聲請不獲允許,因而於取得上開之簡便行文表後,以倒填日期偽造同發文字號之簡便行文表,增加第三段文字,提出於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申購。但原判決理由欄甲、一、㈢卻記載上訴人以楊世輝名義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檢附右揭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影本其上表示該眷舍已非軍方列管在案之眷舍,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申購等情。則其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以楊世輝名義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檢附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影本(即指偽造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申購,有該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宗在卷可稽云云。查卷附之楊世輝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內受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件日期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見外放影印卷)。其日期雖在上訴人檢附所偽造之上述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發文日期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後,但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收受空軍總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函覆,以楊世輝非該軍方列管之眷戶,指示逕向國有財產局洽辦申請,始以倒填日期偽造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填加第三段文字偽稱前開汀州路房地已非該部列管等情,其所倒填之日期攸關上訴人犯罪時間,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予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