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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1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大林加油站站長,負責點收該加油站加油款及審核員工差假並製作工作日誌等業務;被告乙○○當時係大林加油站加油員,負責加油及收取加油款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當時沈溺大家樂賭博,時常未能簽到上班,為避免因曠職而遭解雇,遂要求站長甲○○於輪休(或上、下午班不同班別)之際代其簽到及上班,並許以每代一班給予相當日薪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酬勞,甲○○明知中油公司工作規則有代簽到者以曠職論之規定,竟為貪圖前揭報酬而應允,由甲○○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己輪休或上、下午班不同班別之時間,前往大林加油站代乙○○上班時,連續在值班站長所掌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之工作日誌上代乙○○簽到,王文華、謝桃源、紀俊郎、劉云俊等代理站長(未據檢察官起訴,現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於審核並製作各該日之工作日誌時,明知乙○○並未簽到上班,以乙○○為名簽到者實係甲○○所為,因礙於甲○○係彼等長官,竟與甲○○、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站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甲○○連續將乙○○親自簽到上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之工作日誌上,未將之剔除而據以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作為該公司查核員工是否到班應否給薪之依據,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核發薪資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並說明被告等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能證明,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二)、並未列載證人游清木於值班代理站長時,甲○○有代乙○○簽到之事實,則理由引述游清木於調查站證稱:「我於甲○○休假時代理站長,甲○○即利用休假時代乙○○至加油站並代為簽到。」等語,以為認定甲○○確有替乙○○簽到上班事實之論據,其理由即失所依據,自有可議。而此項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加指明,原判決猶加以引述,並補敘此部分只是證述甲○○之犯行,與游清木自己無關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游清木上開所為之證述,如果屬實,則甲○○代替乙○○簽到上班之次數,自非僅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列之六十次而已,實情如何,原審未切實調查說明,徒依調查站之清查表認定為六十次,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雖函復原審謂;乙○○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日薪為九五五元,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九日之日薪為一千零八十元(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六頁),但據乙○○在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日薪一三00元或一四00元,扣除一千元,約還有三、四百元可領。」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卷第三六頁),兩者說詞何以不一?而果如乙○○所承扣除一千元(給予)甲○○外,尚有三、四百元可領等情無訛,則被告等是否有藉代簽到上班之機會,而向中油公司詐取乙○○未上班尚可多領取日薪之故意,原判決就此均未詳加調查說明,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