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後(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七六五二號),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殺害直系尊親屬罪,經第一審法院以其罪證明確,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該判決不當,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雖甲○○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上開規定,仍應以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原審審判而認甲○○已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乃原審並未命第一審法院補正,亦未將甲○○視為第二審之上訴人,復未對甲○○踐行上訴審訴訟程序(未命其陳述上訴要旨)即對之審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嘉院雲刑端九二重訴一四字第0一五0四號函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