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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 ○乙○○甲○○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四00、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底起擔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九區處)經理,負責綜理九區處各項業務,被告丙○自八十年五月任九區處總務室主任,負責財產管理,江添財(因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經判刑確定)為該處總務室業務士,負責土地價購及訪價之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丁○○就任經理後,知悉自來水公司早於七十五年間即規畫花蓮八期豐川五、六、七號深水井工程,乃思經辦是項工程。事為任職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之被告乙○○得悉,適被告甲○○、戊○○甫向蔡三郎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花蓮市○○段第一0九、一一三、一一七、一

一八、一二二地號五筆土地,面積共一點一三五八公頃,信託登記於甲○○之妻劉英真名下,認有機可乘,即勾結丁○○、甲○○、戊○○共同圖謀不法利益,明知該土地每坪購入之成本包括整地、仲介及代書費為四千元,竟指示甲○○向九區處報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再由丁○○授意購地之承辦人丙○、江添財配合以高價加以購買。同年十一月上旬,乙○○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丁○○轉交丙○,並指示丙○、江添財進行勘查及詢價工作。丙○、江添財二人明知購地須先查訪鄰地價格再向地主詢價,竟逕往甲○○家中詢價,且明知甲○○按乙○○指示報價每坪二萬二千元過高;丙○仍於翌日指示江添財依甲○○之報價予以加價為每坪二萬四千元,載為鄰地地主李謀桔之索價,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購置調查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並於當日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水玖總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報自來水公司,請准編列預算並以議價方式價購,並報請前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予以同意,即於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用地議價協調會,但主持人即該處工程師曾接生認為土地價格過高而未達成協議。繼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中原主持人即九區處秘書劉鏡春及會計室主任方世濤、人事室張震宇、工程師曾接生等人均表示價格過高,甲○○乃依開會前某日乙○○指示減價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並由丁○○出面主持決定以每坪二萬零五百元(包括地上物補償),總價為七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成交,旋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十八日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面額四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二千三百零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支付地價款。甲○○於取得第一筆款項後,扣除購地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乙○○可先提領五百萬元作為賄款及私用外,餘款二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分為四份,每份七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由廖、邱、呂、蔡四人均分。第二筆款扣除雜支四萬七千五百元後,亦由廖、邱、呂、蔡四人每人分得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四人共圖得不法利益五千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又乙○○依丁○○之指示並囑託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面額三十五萬元之二九三二五五號支票一紙與丙○兌現,作為協助買賣成交之酬金。呂、蔡、廖、邱四人均將分得之款項,共同購買花蓮縣○○鄉○○段第二九三、二九

四、二九五、二九五之一及三二一地號土地,登記於甲○○之妻劉英真名下。因認丁○○、丙○、乙○○、甲○○、戊○○,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丙○、甲○○、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丁○○、丙○、乙○○、甲○○、戊○○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加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採證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查乙○○供承:丁○○調任花蓮後,即經常在一起,聊天中丁○○言明自來水公司計畫購地開鑿深水井,其即告以其朋友在豐川有一塊地是否可用,並將甲○○之所有權狀交與廖經理;上開土地出售後之價差,由四人均分,並轉投資購入○○○鄉○○段二千餘坪土地;丁○○沒有拿到現金,但在南濱附近所購買之土地,他分得四分之一權利(見偵查卷㈠第二一三、三八九、四一0頁)。戊○○供稱:當時的市價每坪約有一萬二千元,當初以每坪三千元購入,加上整地費用每坪約四千元左右,乙○○指示配合他開價(見偵查卷㈠第八九至九一頁,二八六、三九一頁)。甲○○復供稱:乙○○指示稱如九區處人員來訪價,可以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報價,不數日,江添財等人前來訪價,其即依乙○○指示,以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報價,第二次協調會前數日,乙○○前來告知每坪二萬元以上即可,最後以二萬零五百元成交,當時市價約一萬二千元左右(見偵查卷㈠第二四三頁)。丙○則供稱:丁○○於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出示花蓮市○○段一0

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及一二二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囑其赴現場了解土地現況及市價,但其逕向甲○○、戊○○詢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其向丁○○回報時,丁○○猶表示該地區土地市價為每坪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待土地成交後,丁○○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詢以有無收到乙○○轉交之支票,並表示該款項係作為公共關係之費用,八十一年一月二七日議價時,有人反應價格過高,但丁○○還是決定以二萬零五百元成交等語(詳偵查卷㈠第一三一、一三三、一三四、二

二四、二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一九、二0頁)。證人劉鏡春、曾接生均陳稱:協調會中,地主堅持地價每坪二萬一千元,其等指稱價格過高,但丁○○還是採地主之報價(詳偵查卷㈠第一二七、一三九頁)。證人王政雄亦證稱:其原有之國興段土地,係以每坪約三千元左右售與甲○○、戊○○(見同上卷第四0七、四0六頁);且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對上開土地附近李謀桔所有國興段一一二號等多筆土地估定價值為平均每坪約一萬二千元,有不動產估價表一紙可按(見同上偵查卷㈠第六一頁);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以採信,原判決未說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徒以供需決定價格之原理以認定上開購地價格並無偏高之情;但查經濟活動,除受供需原理之支配外,尚受諸多變數及非經濟因素之影響,原判決以單一因素或單一個案,敘明經濟活動之價格變動,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是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其採證有無違背證據法則,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開購地價格,如為合理之價格,何以甲○○、戊○○願將成本以外之利潤分與丙○、乙○○、丁○○等人,原判決亦未為必要之說明,併有可議。㈡江添財因於本案購地中填載不實之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所犯公文書登記不實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刑確定。據江添財於調查中供稱:其未曾向李謀桔詢價,只向甲○○夫婦詢價,他們報價二萬二千元,並堅持此單一價格,其認此一報價偏高,而上告丙○,丙○亦表示價格偏高,但之後未見任何表示;及甲○○報價之後,經理丁○○、再三催促辦理購地事宜,並告稱地主已同意作價出售,其知道違法,但依經理指示辦理及楊主任帶同至現場查勘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四六、四七、五一、九二、九四、二一三頁)。丙○亦陳稱:自來水公司之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係由江添財製作後呈其審核;李謀桔證稱:自來水公司未曾派人查詢出售土地事宜(同上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則丙○等已知上開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所載劉英真(即甲○○之妻)、李謀桔土地每坪索價二萬二千元,市價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內容不實,仍予以審核通過,有無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