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遭黃○鳳瞪眼,即基於毀容之重傷害犯意,夜間侵入黃女住處,乘其熟睡之際,以浸潤鹽酸之手帕塗抹其臉部,使黃女受重傷未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復於緩刑期間,持刀砍傷○○遊樂場店員王○慧,強盜該遊樂場財物,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女友陽00(下稱陽女,姓名年籍詳卷)與之分手,為強求復合,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九時許,邀陳○宇、吳○良同至臺東市○○路○○海產店,晤面後,對彼二人佯稱有人欠債不還,希能協力押人討債,事成即予報酬,陳、吳二人見有利可圖,皆應允之。同日晚十一時,被告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宇、吳○良至位於臺東市○○路陽女工作之○○牛排館前陽女停放機車處等候,迨見陽女下班,擬騎乘機車返家,陳○宇、吳○良即趨前攔阻、拉扯,陽女大聲喊叫,引起同事蔡○真注意前來關切勸阻,惟陳○宇、吳○良及被告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拉手、抬腳等強暴方法,將陽女推、拉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而剝奪陽女行動自由(陳○宇、吳○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蔡○真見狀,隨即返回○○牛排館告知經理報警處理。被告駕車載同三人駛至臺東市○○路銀座飯店附近,即各給付新台幣二千元之酬金予陳○宇、吳○良,並讓渠等下車,繼而獨載陽女前行。於翌(七)日上午一時許,抵達臺東縣延平鄉榕山山區松林產銷班地帶檳榔園工寮前停車,為防止陽女逃跑,乃令陽女坐到右前座,並以鞋帶綑綁其雙腳,強將其內、外褲褪下,雙手壓制其手掌,以此強暴方式,對陽女性交得逞;未幾,因被告再度要求交往不遂,乃基於殺人犯意,先持車內其所有之小剪刀,割陽女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隨後又以塑膠管接引汽車廢氣至車內,意圖自殺,因汽油用盡而未果。而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知係被告強將陽女押走,乃前往臺東市○○○路被告父、母經營之○○檳榔攤,尋找被告未果,嗣於同年二月八日上午,被告與其母聯繫,經其父上山查知轉告警方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小剪刀一把、鞋帶二條等情。因將第一審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名,論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扣案之小剪刀一把、鞋帶二條併予宣告沒收,於事實欄固認定:「扣得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小剪刀一把、鞋帶二條」,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到案發現場後就將被害人綑綁腳,因怕她逃走;因談到她要跟我分手,我就用安全帶將她勒死』。於檢察官向原審(指第一審)聲請羈押審理時,復供稱:『(問:為何強拉她上車?)因為她避不見面,我要找她談判』、『去到山上時,把她的腳綁起來,因為怕她會亂跑』、『(問:為何要殺她?)因為她有男友。因為她說要分手,我很生氣,起意殺她』。足見被告因陽女另有男友且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強押陽女至偏遠山區談判,談判破裂則不惜同歸於盡,故一到案發地點即綑綁陽女雙腳以防逃跑」,如若無誤,似意指被告以強暴手段剝奪陽女行動自由之初,即有倘談判破裂即與陽女同歸於盡之故意,則被告殺害陽女之犯意,似在以強暴手段剝奪陽女行動自由之初,即已萌生,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因被告再度要求交往不遂,乃基於殺人犯意,先持車內其所有之小剪刀,割陽女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及理由內另說明:「原審(指第一審)認被告載被害人陽女至作案現場之前,已萌強姦殺人再自殺之犯意,核與事實不符」,顯相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被告在原審一再請求向臺東優生婦產科調取陽女前往該醫院墮胎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六四頁),復聲請再次傳喚其父吳○秋、母吳○○妹作證(見同上卷第九二頁)。原審就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四)科刑判決,關於刑之輕重量定,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檢察官已具體求刑,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又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不當時,如認檢察官之求刑及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均有未當,而為不同刑之量定,自應將其審酌上開規定事項所得之心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始足為判斷其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被告涉犯本件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檢察官起訴時,即以:「請審酌被害人陽女娉婷少女,雙十年華,竟橫遭此禍,身體多處瘀傷,死狀甚慘,被告與被害人非有深仇,竟因追求不遂,即強制性交,並痛下殺手,且犯後故佈陽女殉情疑陣,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自少年起即有竊盜非行,進而毀人容貌及持刀強盜,服刑完畢未久,再犯偽造文書及本件強制性交殺人,稍不順心,動輒暴力相向,惡性至極,已無再教育之必要,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乃求判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而第一審法院於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陽女拒絕繼續交往,即率眾押人,談判不成即恃強性交並痛下殺手,觀之陽女遍體鱗傷,死狀甚慘,足見被告手段兇殘。且犯後故佈陽女殉情疑陣,於審理(指第一審)時更翻異前詞,捏詞卸責,迄無絲毫悔意。再參以被告前僅因細故即毀人容貌及持刀強盜,服刑完畢未久,再犯偽造文書罪及本件強制性交殺人案件,動輒暴力相向,素行惡劣,顯無再教育之可能。經審酌再三,仍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危害之情節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乃認同檢察官之求刑,因而量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惟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時,祇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陽女拒絕繼續交往,與之談判不成氣憤難平即恃強性交並予殺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殺害陽女犯行,尚知悔悟,祇因感情糾葛,難容忍先前女友離他而去,血氣方剛,喪失理智,致生大禍,就被告犯罪動機,審酌再三,認尚無處被告極刑之必要」,即改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當時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嚴重戕害,事後又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慘痛結果及犯罪後故佈與陽女一同殉情疑陣,於第一審狡詞否認,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標準,均未具體審酌、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前述時、地,在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鞋帶綑綁陽女雙腳,與陽女發生性行為,持車內之小剪刀割陽女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陽女頸部,將其勒斃等事實,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惟被告在第一審乃供稱:「我們是準備要一起自殺」、「她知道,我有直接跟她說要一起自殺的意思」、「所以我問她,我帶她走好不好,她說好」、「約好一起自殺」、「我有問被害人我勒妳脖子的時候,妳的腳會亂踢,怎麼辦?她想了一下,說那你把我的腳綁起來,你可以勒的比較安心」、「她同意一起死」(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第六三頁、第八六頁、第一一四頁、第一六六頁)。則原判決認被告已在審理中供認前開事實不諱,顯與上引筆錄之內容,不相適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六)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宇、吳○良即趨前攔阻、拉扯,陽女大聲喊叫,引起同事蔡○真注意前來關切勸阻」,如若無誤,似意指蔡○真於被告夥同陳○宇、吳○良以強暴手段剝奪陽女行動自由之時,曾趨前關切阻止,而證人蔡○真於第一審復證稱:「那兩個男生說叫我不要管,不然連我都有事,我跑進去跟我們的經理李○蘭說,經理也衝出來,我看到經理用手機向派出所報案」(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則蔡○真前開證述,如若屬實,究係何人對蔡○真揚言:不要管,不然連妳都有事﹖渠告以上開言詞,有無恫嚇之意﹖此部分行為,是否在被告與陳○宇、吳○良犯意聯絡範圍內﹖蔡○真是否因之心生畏怖,以致不敢阻攔﹖該部分行為,與本案論以罪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攸關被告是否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原判決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之必要。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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