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並無和誘被害人A1之意圖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1在上訴人住處一星期,上訴人僅與之性交二次,以上訴人之年齡及戀姦情熱之男女言,性交次數不算多,難謂上訴人有使被誘人A1為性交之意圖,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加重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約五十日,可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加重和誘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屬最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及併予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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