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丙○○ 送達處
乙○○ 同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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