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九罪各罪刑;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決之基礎。又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查上訴人辯稱:伊雖係泰讚有限公司(下稱泰讚公司)負責人,惟泰讚公司一向委請田黎萍(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改名田長鑫)會計師負責處理全部登帳、稅務事宜,並將泰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交予田黎萍,伊未參與其事,並不知情云云雖不可盡信。但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行蹤不明,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北檢仁來緝字第一六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據(見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卷第四八頁、偵緝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一頁)。上訴人如非有意逃亡藏匿,何致於此。其辯稱對泰讚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節,毫無所悉,殊堪置疑。」為由,指駁上訴人之辯解,似認上訴人對於泰讚公司取得本件系爭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各節是否知情,尚有可疑之處。如屬無訛,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遽論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責,自嫌速斷。又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罪,以該商業負責人「明知」為要件,是否「明知」除應於事實欄詳為認定外,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明知」,疏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與填製系爭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間,究竟有無共犯關係,亦未辨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以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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