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多次竊盜及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最後所犯之竊盜等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謀生不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七、編號十三至八十一所示之地點,或徒手,或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或以鐵尺、十字螺絲起子、拔釘器、千斤頂等工具,以開啟被害人陳秋桂等人住處大門,或汽車車門入內,或自窗戶攀爬入內等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秋桂等人之財物(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七、編號十三至八十一所示,另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二之竊盜行為,係上訴人與有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且已經判刑確定之鍾易志共同為之),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拔釘器、鐵尺、斜口鉗、撬門器、單手公牙器、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本部分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或詐欺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迭次辯稱:本件約有三分之二之竊盜案原非伊所犯,但因警詢時警察跟伊說,若伊承認所有案件,會幫伊以自首向法院呈報,伊信以為真,才全部承認,且警方亦對伊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五之五頁、第九十五之六頁、第一九六頁),但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二九所示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七之八號,攜其所有之萬能鎖,用手扳開鐵窗,而自窗戶攀爬進入熊青松住處,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竊盜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熊青松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第六頁第六行)。但於第一審審理中,熊青松係陳稱:「(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七之八號遭竊?)我住在南勢村五十一號之一才對,我家沒有被偷,是我鄰居七十七之八號被偷的,警察是找我去做筆錄的,因為當時遭竊的屋主都不在」等語(見第一審卷E宗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且上訴人亦當庭否認其有至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七之八號偷竊(見第一審卷E宗第一二0頁)。故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九部分之竊盜罪嫌,因被害人均未目睹竊賊行竊,而無法指證確係上訴人行竊,已經被害人沈榮治等陳稱在卷,復未查獲任何贓物,以資佐證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屬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認不能遽論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竊盜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三行至第九行)。但對同樣情況之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陳秋桂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二萬元)、編號十四(八十九年九月某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攜其所有之萬能鎖及拔釘器開啟蔡美珠住處二道大門,入內竊取現金五、六千元及手錶一只)及編號二五(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鎖,開啟廖中義住處大門,入內竊取現金六千元、美金二百餘元、金項鍊一條及戒子二枚、信用卡一張等物)等竊盜罪行,上訴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亦已否認其有該等犯行(見第一審卷D宗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一頁;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0四頁、第一0八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且被害人陳秋桂、蔡美珠、廖中義亦均稱未目睹竊賊行竊,而無法指證確係上訴人行竊(見第一審卷C宗第一五七頁;第一審卷D宗第六十頁、第七十一頁),也未查獲任何贓物,以資證明上訴人於警詢或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係屬事實,然原判決卻反乎上述採證法則,仍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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