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丁○○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丙○○
,八樓己○○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丙○○、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己○○係曄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廣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曄廣公司由己○○與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品牌行銷部協理即被告丙○○接洽,推銷Emerson WS|2002MID型號之點歌機,議定由曄廣公司製造,再冠以東雅公司之品牌銷售(即俗稱之ODM)之方式,由丙○○向曄廣公司下單訂購。被告丁○○受僱於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地下一層),擔任銷售員職務。緣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歌詞、歌曲,分別係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編號MIDI|002號之光碟(即俗稱之大補貼)上所錄製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己○○、丁○○均明知上情,基於銷售上開點歌機之目的,因執行公司業務,己○○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侵權物,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顧客凌崇智至東雅公司三重營業處購買前開型號之點唱機一台,除當場搭配由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作之MIDI|001號光碟外,丁○○尚告知凌崇智填寫產品內附之回函卡,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七樓曄廣公司後,即可取得MIDI|002號之光碟一片,凌崇智乃將回函卡寄至前址,於同月十四日收到曄廣公司所寄內含上開光碟一片與歌本之包裹,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二人享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論處丁○○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並就戊○○、丙○○被訴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嫌部分,認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認該點歌機係東雅公司協理丙○○向曄廣公司訂製,以東雅公司之品牌對外銷售,丁○○受僱於東雅公司,任銷售員,於該公司三重營業處執行東雅公司業務,銷售點歌機予凌崇智時,除附送經著作權人授權製造之MIDI|001光碟一片外,明知MIDI|002光碟內含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詞曲,仍告訴凌崇智填寫產品內附之回函卡,寄至曄廣公司,即可取得MIDI|002光碟一片,凌崇智依言辦理,因此收到曄廣公司寄交內含原判決附表一、二侵害上訴人二人著作權之MIDI|002光碟等情。倘若無誤,該點歌機既為東雅公司自營品牌,依常情而論,對消費者承諾給付此MIDI─002第二張光碟等售後服務之責任,自應由東雅公司負責,如東雅公司未與曄廣公司約定給付,曄廣公司何需將第二片光碟郵寄給向東雅公司買受點歌機之消費者?戊○○及丙○○是否全不知情?若戊○○、丙○○二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又認丁○○所辯伊依業界習慣,以推論方式告訴凌崇智若將回函卡寄去曄廣公司,應該會送光碟一片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予採納,則丁○○並未參與訂製點歌機之過程,何能知情並告訴凌崇智?倘丁○○知情,其所幫助之正犯,是否僅己○○而已?即非無疑。又我國為維護智慧財產權,有效遏止不法盜版光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光碟管理條例」,對光碟之管理建立來源識別碼制度,規定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光碟母版等,應於其上壓印標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來源識別碼,故光碟之來源,可由其上壓印之識別碼予以識別。上訴人二人主張該MIDI|002光碟與曄廣公司製造之MIDI|001光碟,除外觀、編號形式、背景及字幕均相同外,所壓印之射出碼(即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公告編號均為IFPIHA02,壓版碼(即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公告編號皆為IFPILJ91,足以證明二者出自同一製造業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四、二八八頁)。該二光碟上有無識別碼及識別碼是否相同,事涉被告等四人犯罪是否成立及所犯是否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等罪名,即有勘驗、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究明,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戊○○、丙○○、己○○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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