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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3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丙○○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甲○○、丙○○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駁回其等二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係以乙○○於警詢供認伊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入新舊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偽鈔後,提議與甲○○、丙○○、陳遠吉︵通緝中︶四人開車自彰化沿路輪流以偽鈔買檳榔,於偵查中供述在彰化使用偽鈔三、四次等語;甲○○於警詢陳稱身上查獲之一千五百元偽鈔係乙○○給的,於偵查中供謂南下三、四天生活費均由乙○○兄弟支付等語;並有上訴人等三人為警查獲扣得之九十二張偽鈔可稽,另丙○○坦承交付張士彥千元偽鈔一張,核與張士彥指訴相符,並有該扣押之偽鈔一張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並就乙○○否認使用偽鈔,甲○○、丙○○二人辯稱不知乙○○所使用之鈔票係偽鈔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其採證認事,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認定乙○○有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於事實及理由內亦未有此部分之記載論述,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而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警詢時為上開自白,該自白經原審依法調查其他證據察與事實相符,顯非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採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並已詳為說明其理由,亦無違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再丙○○於第一審所稱於同行期間,甲○○有支付小額費用云云,已與甲○○偵查所供不合,且此為枝微末節,並不影響原審對甲○○犯行之認定。又原判決係認定丙○○知情復隨同乙○○等人開車沿路共同使用偽鈔,並非認定乙○○有交付丙○○偽鈔,而丙○○再基於概括犯意行使千元偽鈔一張予張士彥支付車資,其來源與乙○○無涉,原判決亦已詳述其理由,因而論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鈔事證明確,至所使用之偽鈔數量及金額,其等未能具體供明,自無從調查,原審認無必要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要難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三人關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連續加重竊盜之犯行,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乙○○自不得就此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