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上 訴 人 乙○○
Z00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曾向柳智元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吸用(柳智元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知悉其意圖營利非法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嗣因友人即上訴人乙○○需購安非他命施用,甲○○竟基於幫助柳智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七月,均在高雄市○○街○○○巷○弄一之四號居處,聯絡柳智元攜帶安非他命至該地點,而由柳智元與乙○○直接交易,將安非他命約一兩,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售予乙○○,共幫助柳智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三次,每次從中賺得一千元花用。乙○○則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同學黃怡梅需安非他命施用,竟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千元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相同價格,在高雄市某處,以原價轉讓予黃怡梅施用,每隔數日一次,先後共七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論處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於甲○○論罪部分之理由內,係以甲○○警詢坦承八十六年五、六、七月間,先後三次聯絡柳智元至高雄市○○街○○○巷○弄一之四號居處售賣安非他命予乙○○,伊因此向柳某拿得三千元報酬,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怡梅警詢所供情節相符,遂認甲○○上開警詢之自白可以採信,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然嗣於黃怡梅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之論斷理由內,則以甲○○雖於警詢為上開自白,因渠偵審中已堅決否認有為柳智元介紹售賣安非他命予乙○○情事,所供有先後不一之瑕疵,而黃怡梅警詢中雖曾自白乙○○於八十六年五、六、七月間分別透過伊或甲○○之居間聯絡,在伊住處向柳智元購買安非他命共三次,伊與甲○○並賺取差價三千元朋分花用等語,此非但黃怡梅於偵查中已予否認,且渠警詢該自白與甲○○供稱係伊單獨與柳智元聯絡乙節,亦有不合,因認不能以黃怡梅上開警詢之自白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則原審於同一判決就甲○○論罪及黃怡梅無罪之理由內,就同一證據為不同之評價,其關於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要與論理法則有違,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係以向綽號「阿龍」者,以一千元購買之安非他命,依原價轉讓予黃怡梅施用,計先後共七次等情。然於論罪理由內則謂乙○○先後「二次」轉讓禁藥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屬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復於科刑之論述謂張某轉讓禁藥先後僅「二次」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甲○○與黃怡梅於警詢關於由甲○○聯絡柳智元至高雄市○○街○○○巷○弄一之四號居處,售賣安非他命予乙○○等情,二人所供情節相符,及乙○○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就八十三年間曾以原價一千元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怡梅之情與黃怡梅警詢所供相互一致,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分別有本件幫助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罪之主要論據。然黃怡梅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警詢當天伊係急著去考試,警員說如不說就不讓伊走,伊心裡害怕才說,伊係被警員逼的,伊不講警員不讓伊回去考試等語,而乙○○於第一審亦具狀指其警詢係遭以疲勞訊問方式取供,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張洪美麗(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三頁)。則乙○○、黃怡梅對渠等警詢之自白既已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乙○○且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原審對此未遑詳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乃遽採彼二人警詢之供詞資為上訴人二人論罪之依據,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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