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3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四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該挖土機確實係伊所買,伊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未另犯侵占罪及詐欺罪,因檢察官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並有殺人等前科,原判決祇論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二月,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系爭挖土機係告訴人黃銘宗向劉秀祿買受,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予以侵占後再出售給李明亮,以詐取金錢,為欺矇挖土機之來源,始偽造劉秀祿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原審罔顧被告之陳述有嚴重瑕疵,又未深入調查被告向鄭仁賢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何時還款,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認被告未牽連犯侵占及詐欺罪,顯屬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為取信李明亮,始偽造劉秀祿出售挖土機予伊之買賣契約書,該文書外觀上雖有偽造之形式,但劉秀祿已將挖土機賣出,實質上難認劉秀祿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竟予論罪,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各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已敘明其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之理由,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祇處「有期徒刑二月」,自未低於法定刑度,亦非濫用其權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向鄭仁賢借款之詳情如何,與被告行使其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之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得為之,如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者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狀載曰「……併請參酌黃銘宗在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內容」云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上訴論旨之內容而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再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未經劉秀祿同意,偽造劉秀祿出售挖土機一台予伊之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取信於李明亮,劉秀祿即有被誤認係出賣人而負擔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瑕疵擔保等責任,自有使劉秀祿受損害之虞。原判決因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不合。是被告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要件,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