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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4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簡稱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科護理佐理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負責該院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竹東榮民醫院為防杜弊端,規定住院病患之批價、收費作業應由批價、收費人員各自辦理,其程序為先由批價人員批價填寫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代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辦理收費業務之李玉蓉繳費;事畢,白、黃色聯單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其中黃色聯單自行留存作為收據,另白色聯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至紅色聯單則由李玉蓉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班前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核符後,將日報表及現金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收費手續,是住院收費本非上訴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實際作業時,住院收費人員不在或工作忙碌之際,即由上訴人代為收費或填載日報表。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竹東榮民醫院內,在代為收取病患住院費用後或以收費小姐不在為由,收費而未完全開立三聯單據,僅開立黃或白色聯單,或收費而開所謂預繳「保證金」之收據,而不製作日報表,將所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住院診療費予以侵占,並先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四日,在其辦公處所,於其協助李玉蓉製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侵占己用之住院診療費用,僅填寫其未挪用部分,持以交由不知情之李玉蓉彙整結帳,陳報出納、會計室。嗣因該院多位醫師向會計室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數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由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始發現存檔之紅色聯單短少,因而查悉上情,經會計室向上訴人追查,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間,補行製作三聯單,並將非其收取挪用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葉東波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元誤繳還竹東榮民醫院,惟附表一除編號三繳還部分款項尚欠一千三百七十元,其餘診療費均未繳回。嗣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病患張文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院時,有繳付二萬四千元(其中五千元於住院時繳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係以張文賢之母陳鳳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指稱:辦理住院時先繳付保證金五千元,出院時再由批價小姐計價及收取醫療費用約一萬九千元,出院時繳費係直接繳給負責計價之小姐,該小姐係一外型高壯之外省人,保證金、批價及收取醫療費用均係同一人所為等語,及於原審第三次更審時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向其收取上開保證金及醫療費用之人為論據。然上訴人既係負責批價工作,何以住院保證金亦由其代收?上訴人當時之體型是否屬於高壯?辦理收費業務之人李玉蓉有無併給陳鳳娥指認並非收其保證金及住院醫療費用之人?凡此事項,攸關陳鳳娥之供述及指認是否無訛,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自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病患張彭團妹於同年四月三日出院時,有繳付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係以張彭團妹之子張鴻枝之指稱其因與兄弟分擔費用,平日均記帳,及當庭指認確將費用交予上訴人收取無訛為論據。然張鴻枝平日是否確有記帳?關於其母住院費用之部分,記帳內容如何?原判決未加說明,已屬可議。且依張鴻枝於第一審證稱:「(你的錢是繳給誰?)當時有二位小姐在櫃台,另一位在接電話,我將錢交給甲○○後,她就開收據給我。」、「(是否為批價的小姐)是另外一間,印象中是幫我批價的叫我去繳費,批價跟收費有一段距離。」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七頁正反面),而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證稱:「(批價與繳費當時是否同一人)批價的人我忘了……時間太久,我忘了是否同一人。」、「我只記得我去辦時,窗口內有二人,一個在打電話,另一人幫我收費,就是被告沒錯。」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前後所述不相一致,且當時窗口(櫃台)既有二人,則除上訴人外,尚有何人?張鴻枝對於收費之人有無認錯之可能?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尤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病患彭文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繳付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曾自承有收此部分費用,彭文龍結證由其母繳清全部住院醫療費用,及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與檢附之結帳單執聯影本在卷為證。然上訴人嗣後既否認有收受此部分醫療費之事實,則彭文龍之母究竟將該醫療費繳付何人,自應詳加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已有可議。又依卷附之結帳單執聯影本觀察,該單計算人欄處固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但收費人欄處空白未蓋章(見原審更㈡卷第三三七頁),則收費人欄處未蓋章,能否認已繳清費用?又該單上另蓋有竹東榮民醫院之圓型圖章,該章何人所蓋,及是否表示已有收款之意思?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之自白,信而有徵,亦嫌速斷,自有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病患徐秀招繳付之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元之事實,係以徐秀招之前夫薛良光(改名薛良益)先後證稱:徐秀招住院及出院時,分別繳交檢驗費七百元及醫療費用六千元,均由上訴人一人計價、收費,實際應納費用原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因其為該院員工收費七折優待及有退輔會公務人員住院補助醫療費用,故僅繳交六千七百元等語為論據。然據竹東榮民醫院先後函復原審說明薛良光所稱申請員工眷屬醫療費打七折計價,該院查無存檔資料;亦未曾於八十二年六月或七月間,以前妻徐秀招生產為由,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竹東榮民醫院申請醫療費用補助等情,並附有「薛良益」簽名蓋章之報告書(見原審更㈤卷第十六、十七、二十八、三十頁)。況如應納費用原為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以七折計算,亦不可能僅繳交六千七百元而已,則薛良光(改名薛良益)於調查站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實在,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酌,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顯屬違誤。㈤、依原判決事實所載,本件係由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始發現存檔之紅色單短少而查悉上訴人有侵占之情。然據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竹醫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一號函復原審說明「查無病患張文賢、張彭團妹、徐秀招等繳費白色聯單」等語(見原審更㈤卷第十六、十七頁)。既查無該等病患繳費之白色聯單,則該等病患如何辦理出院手續?政風人員與會計人員如何核對紅白聯單及三聯單存根有不符之情形?原審未傳喚相關人員到庭,詳加調查說明,即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