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謝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胡文英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謝淑凉)與謝秋華係姊妹關係,二人間有金錢往來,嗣因帳目不清,發生糾紛。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謝秋華積欠其本息新台幣(以下同)四千餘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因而與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該三名男子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花蓮市○○路○○○巷○弄○號謝秋華住處,向謝秋華之夫莊克農(嗣已改名為莊鎔蔘)恫嚇稱:「是我們要先將你打昏後你再簽,還是你自己簽?」、「要拿手槍打死你」,並由其中一名男子抓住莊克農右手拇指在四張空白本票(票號為TS○二九七
五八、TS○二九七五九、TS○二九七六○、TS○二九七六一號)及一張白紙上按捺指印,使莊克農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四張空白本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自己或指使他人在本票上填載發票人莊克農,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一千萬元者三張(TS○二九七五八、TS○二九七五九、TS○二九七六○號)及一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元者一張(TS○二九七六一號),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其中三張(TS○二九
七五九、TS○二九七六○、TS○二九七六一號)漏未填載發票日期(僅TS○二九七五八號記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遭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再承前開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自己或指使他人接續在該三張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後,再持向前揭法院行使,因而獲裁定准強制執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之前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後,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除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外,並表示「為恐鈞院(指原審法院)有關文書送達不到,影響聲請人權益,特狀請均院將文書送達於胡文英律師代收」。原審法院已經收狀,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花分院嘉刑以字第六一三八號函回復,且表示案件尚在第三審上訴中未確定,有上開聲請狀及復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該聲請狀內容觀之,非僅單純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而已,並已明確表示為維護其權益,指定胡文英律師為「有關文書」之送達代收人。嗣該案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因原審法院未將上開聲請狀附入本卷,至審判時不知向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胡文英律師送達,而以上訴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公示送達,並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有未合。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法院之許可。此所稱之法院,係指審判之法院而言,在第二審為由法官三人組織之合議庭,從而公示送達之許可,自應由合議庭三名法官以裁定行之(本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一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六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指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判之傳票,並未以裁定為公示送達之許可,而僅以行政文稿公告(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一頁),亦非適法。況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及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並依黏貼公告之日期(或最後登載之日期),計算其發生效力之起算日。乃原審之「公示送達證書」,其黏貼公告之日期為「空白」(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三頁),究竟有無黏貼?何日黏貼?尚屬不明,其生效之起算日亦無從計算。原審未察,逕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以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故被告縱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然其辯護人到場時,仍應依法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辯護人得充分為被告行使防禦權,始符合法律之本旨。本件上訴人被訴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人於更審時並未到場,原審既指定蔡文欽律師為其辯護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告知罪名,使辯護人得以充分為上訴人行使防禦權。乃原審並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之程序,即進行審判,並辯論終結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有未合。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本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莊克農之四張本票,但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己或「指使他人」偽造本票,則該「他人」是否知情?攸關「共犯」或「間接正犯」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㈣、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主文,並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審之判決正本未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且對該判決正本所為之公示送達亦未經法院(指合議庭)之許可(裁定),其送達之程序不合法。嗣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檢送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尚未逾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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