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張全美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永安當舖係其妻即自訴人張全美婚前所獨資開設,民國八十一年間上訴人與張全美結婚後,該當舖仍以張全美名義而由彼等夫妻共同經營,張全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貸予黃國貞、黃秀蘭、黃再輝三人後,由黃國貞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八九|四三、二八九|五四、二八九|六二地號土地及建號六四六號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張全美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然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仍放置於保險櫃內,在張全美保管掌控之中,並未失竊,嗣因夫妻二人感情不睦,當張全美持上開證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且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上訴人不滿張全美告伊偽造文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竟意圖使張全美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以「張全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竊取其所有存放於家中之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冒用其名義偽造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張全美,致生損害於其本人之權利」等虛構之事實,誣指張全美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嗣該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諭知張全美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認定上訴人同意由張全美持其所保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訴人印章等物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張全美等情事,竟意圖使張全美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誣指張全美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有上訴人同意由張全美持其所保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訴人印章,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記載,對此有無同意使用上開文件等攸關是否故為虛構事實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即有不同之認定。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仍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未合。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權或同意張全美使用前述之文件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行為,原判決則以自訴人張全美係永安當舖之主要經營者,前述抵押權雖以上訴人之名義設定,但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都放置於保險櫃內,在張全美所保管掌控之中,能為張全美隨時予以取用,因債務人隨時會前往還款,才能方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否則上訴人經常不在家,就無法應付生意上之需要等情,因認張全美所稱前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之身分證等物,上訴人有同意授權其使用,要非無據,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二)。微論原判決事實欄並無上訴人授權同意張全美使用上開文件之記載,此部分理由說明已失其事實依據。且縱認上訴人為當舖生意,由張全美保管前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物,於債務人還款時授權張全美使用該文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但將上訴人名義之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與張全美,與債務人還款時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性質是否相同,是否亦屬經營當舖之業務範圍,能否謂亦在該授權之範圍內,仍有欠明瞭。原審法院前審調查中曾訊問張全美:「上訴人有授權你使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物)之證據?」「上訴人究有無授權你使用印鑑章等?」均答「沒有」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如果非虛,則上訴人前述自訴張全美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是否全屬虛構,有無出於誤認,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予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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