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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5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固非無見。

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鄭中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因其妻女在美居留權問題未回國奔喪,鄭中邦之一切財物、印鑑即歸與其同住之義女甲○○掌控,乃甲○○竟萌圖謀鄭中邦財產之意,與其堂姑丈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於不詳地點偽造或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本票、支票、授權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就鄭中邦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抵押權,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由乙○○具狀以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文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查封鄭中邦上開不動產時,向承辦書記官偽稱:「因債務人鄭中邦欠他錢,房屋讓他住,現債權人本人居住使用中」,使之登載於查封筆錄,再以甲○○名義具陳報狀連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開法院主張對該房屋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致上開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時附記:「拍定後不點交」,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後,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發現鄭中邦已死亡,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停止拍賣,並命乙○○陳報鄭中邦之繼承人,而由繼承人鄭翁雙吉、鄭家愉、鄭家忻承受訴訟,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乙○○乃具狀以上開繼承人為債務人,再度以不實之抵押權人聲請對系爭房地拍賣,於拍賣程序進行中,上訴人等亟思續行圖謀鄭中邦之其他遺產,復由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支票二張具狀向上該法院民事庭,對鄭中邦之繼承人提起不實之請求給付消費借貸訴訟,案經上開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駁回乙○○所提前開消費借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同時鄭中邦之繼承人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乙○○抵押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等詐財始未得逞等情,固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甲○○與鄭中邦情同父母,平時代為處理鄭中邦一切生活之事實,鄭中邦生前即經常為其書立文件並代簽寫支票,例如有關台北市銀行福港分行鄭中邦帳號二0九八|二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均由甲○○填寫,而對保欄則為鄭中邦所親筆簽名,足見鄭中邦確有授權甲○○處理本件支票、本票等事宜,並有已經兌現之支票共十九張(詳原審證一,金額合計一、二千萬元)為證,復據鄭中邦之四哥鄭季康、三嫂吳尚蘭、四嫂杜冠華供證在卷等語,如屬實在,論理上雖不足以即證明上訴人等並無偽造或偽載上開系爭有價證券或文件等物,但原判決理由內以「鄭中邦為海軍退役軍官,經營古董生意等之智識程度,參以卷附之遺囑與受託代領戰士授田補償金之委託書皆係鄭中邦親筆所書立,並蓋用其印章,其竟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重要有價證券及文件授權上訴人等代為書寫簽名顯與事理有違,而乙○○既自稱為鄭中邦之債權人,為保其債權,何以未要求鄭中邦於上開﹃本票﹄、﹃支票﹄、﹃借據﹄、﹃授權書﹄等文件親自簽名,亦與常理不符。」為由,不採上訴人等之辯解,如前開上訴人等之主張屬實,原判決上開論斷於論理上即不周延,難謂妥適。又鄭中邦確於000年0月00日生前親立遺囑載有:「余身患重病,今日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若有不測,余身後全部財產,委由義女甲○○繼承並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等語,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鄭中邦之筆跡無訛,另甲○○確於鄭中邦死後之八十四年九月間匯美金二萬元予告訴人鄭翁雙吉等情,並據原判決理由內採認,究竟甲○○何時知悉該遺囑,鄭中邦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原判決並未查明,遽認上訴人等係為圖謀鄭中邦之遺產乙節,似有再加研求之餘地。且與原判決量刑中,以上訴人等「圖謀他人之財產」等為由,量處重刑不無關連,自有再加詳查、辨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