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周建三之伯母,被告甲○○、丙○○則為乙○○○之子、女。緣於民國五十六年左右,周建三喪父,因其尚未成年,乃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暨第八七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乙○○○保管。詎乙○○○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周建三並未同意出售上開○○段○○○地號土地,竟與其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偽造甲○○與周建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馨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他人。又周建三於七十八年間,提供上開第八七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原應取得房屋三棟(含其基地),乙○○○明知周建三並未同意出售,復與其女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偽造丙○○與周建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馨持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坐落同段第八七|五及第八七|七地號二筆土地(均自上開第八七地號土地分出)及其地上房屋二棟,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致使承辦公務員誤而將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上開第八七|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嗣經丙○○轉售移轉登記為周江月所有。案經周建三告訴,因認乙○○○、甲○○、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引用告訴人周建三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曾供稱辦理○○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時,伊有到場云云,資為論斷乙○○○與甲○○二人無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十五行)。然周建三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係供稱「(代書黃○馨說你有到場,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到場,但我沒有同意出售,是他們硬辦理下去」(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依此,周建三於辦理傳芳段第十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時,確有到場,固堪認定;但周建三所稱伊不同意辦理移轉,是他們(指乙○○○、甲○○等人)硬辦理下去云云,究指如何?是否屬實?實情仍欠明瞭,原審未釐清真相,遽認乙○○○、甲○○二人關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獲周建三之同意,即嫌速斷,自有未合。㈡、○○段○○○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據周水連證稱「這塊地(指○○段○○○地號土地)以七十四萬餘元賣給甲○○,價金由甲○○分二次交給我,十萬元在代書處給我,餘款由甲○○拿到我家給我,都付現金,我拿到買賣價款後,其中二十三萬元由我取得(作為給付地上建物所有人翁慶祥等人之費用),另外十二萬元我交給曾幫我與翁慶祥等達成調解的蔡石法作為報酬,剩餘三十九萬餘元,我交給乙○○○代周建三保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重上更㈡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然周建三在竹崎鄉農會帳戶,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僅有二十三萬元(見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而買受人甲○○於應付價款期間,僅於訂約日即八十年六月十日有在其竹崎鄉農會帳戶領出十萬元之事實(見上訴審卷第五十四頁),即甲○○領出之款項與買賣價金或周建三帳戶存入之款項,均不相符,從而周水連前開所述,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原審未究明真相,遽採周水連之前開證詞,資為論斷乙○○○與甲○○無罪之證據,即嫌率斷而難昭折服。㈢、原判決採信乙○○○於偵查中之辯解稱「我在處理第八七|五及八七|七地號二筆土地上之二棟房子之前,有告訴周建三,他說他不懂,要我全權處理,我就把其中二棟房子出賣,一棟賣六十五萬元,一棟賣八十五萬元」云云,然周建三否認乙○○○於出賣上開二棟房子之前,有徵詢伊意見,伊亦無同意委任乙○○○全權處理出賣房子等語。究竟乙○○○所述是否屬實,攸關乙○○○與丙○○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採信乙○○○所述辯解,但未說明取捨證據之判斷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傳芳段第○○|○及○○|○地號二筆土地上之二棟房屋,其中坐落於○○|○之房屋賣給周○霖(登記於其妻周江月名義),價款六十五萬元;另坐落於○○|○地上房屋賣給丙○○,價款八十五萬元。雖據丙○○辯稱價款有全部付給其母乙○○○等語;而乙○○○則稱二棟房子所賣得價金共一百五十萬元,拿去清償周建三之父遺留之債務云云。然丙○○之夫向義竹鄉農會貸款四十二萬元作為給付房屋價款,與買賣價款八十五萬元不符;且賣得款項何以不交給地主周建三而交給其母乙○○○?縱如乙○○○所言周建三智能較低屬實,何以不交給周建三之配偶?又周建三之養父周永春早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見重上更㈡審卷第一二七頁),是否確有遺留債務?債務若干?債權人何人?周永春之債務何以迄至七十八年間始要清償?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採乙○○○與丙○○之辯詞,遽行判決,不僅有嫌證據調查未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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