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南市○○○街○○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姊呂素琴不在家之際,同時竊取呂素琴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彰銀延平分行),票號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號,已蓋有發票人呂素琴印文之空白支票二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分別在支票面額欄偽填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後,持以行使交予何世堯抵債,何世堯再持該二張支票向吳泰隆調現,嗣吳泰隆持該二張支票赴台南縣永康市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兌現時,因呂素琴誤以為上開二張支票係不慎遺失,而向銀行掛失止付,致前揭二張支票均遭退票止付,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函警偵辦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伊與其姊呂素琴、其母呂陳寶玉等人曾合資設立迪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新公司),因業務關係及姊弟情誼之緣故,呂素琴曾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簽發支票,而上訴人亦曾使用呂素琴名義之支票,有上訴人以「阿興」名義背書,以呂素琴為發票人名義之彰銀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可證,該二紙支票與本件被指為偽造之支票即同銀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均在同一支票本內,且發票日相差僅二、三個月,況上訴人於被指為偽造之支票退票後已清償票款,足認呂素琴曾概括授權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行騙之不法犯意等語(見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之辯護狀記載),並提出迪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上揭彰銀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及何世堯書寄與原審法院法官之信函附於原審卷(分別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為證,而呂素琴亦曾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曾授權或同意其弟即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七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二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行騙之不法犯意等語,是否全不足採信,仍有深入勾稽研求之餘地。究竟呂素琴有無授權上訴人簽發使用其支票,授權範圍如何?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偽造支票之不法犯意?此等事實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簽發前揭彰銀延平分行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遭退票後,已迅即提出錢款清償票款,此並據證人吳泰隆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科刑時漏未審酌呂素琴已不願再予追究及上訴人已迅速清償票款等犯罪後態度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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