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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5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舒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原名舒月英)與舒月卿係姐妹關係。緣舒月卿招攬民間互助會,因週轉不靈而宣布倒會,積欠他人會款,活會會員乃要求舒月英出面代為解決,舒月英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以所收取死會會員所繳會款清償活會會員之協議。舒月英明知舒月卿並未同意授權其代為開立本票,竟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舒月卿之印章後,以舒月卿名義偽開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十五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舒月卿名義偽造冒名盜標互助會承認書一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基隆郵局第五支局,在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前開之申請書後持之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舒月英且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基隆郵局第五支局,冒用舒月卿之名義,偽造提款金額為五百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舒月卿帳戶內之存款五百元交付予舒月英。嗣舒月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揭十五張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舒月卿給付本票票款之訴訟,舒月卿始得悉上情。因認舒月英涉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經查:(一)本件告訴人舒月卿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十五張,及有盜標會款、在被告所寫之切結書上蓋印等情事,亦否認有委託被告辦理郵局存摺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等語。原判決雖就被告所供代告訴人墊付金額不一乙節,認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惟被告就開立本票及書寫切結書時間,於其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調會時同時開立本票及書寫切結書(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影印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於本案偵查時則先稱:係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告訴人沒錢,伊先拿錢出來付款,支票(應是本票之誤)是調解時伊幫告訴人寫的,印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旁邊會員均有看到(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嗣改稱:協調會開了二次……,本票是第一次(指八十五年三月間)協調會時所開的(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又改謂:係於協調會後二、三日私下所開,其他會員均不在場(詳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嗣又謂:「十五張本票不是同時開的,十張是在韓偕素娥家開的,五張是在我妹妹家開的……前後差了一個月」各等語(詳上訴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被告就開立本票時間及有無會員在場,前後所供亦大異其趣;且證人即曾參加協調會之互助會員林發、韓偕素娥、鄭張蒜、李美、楊慧貞、陳燕猜等人,除陳燕猜外,其餘之證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均證述:不知告訴人有開立本票等語,陳燕猜所證於協調時看見告訴人在本票上蓋章,亦與被告於第一審所供無人看見之情形不同。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詳查究明,而僅就被告所供代告訴人墊付金額不一為說明,而就上開供述歧異之處,何以得為被告有利證明,未予說明,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釐清並敘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自嫌判決理由未備。(二)原判決以證人李美證謂:伊確曾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參加過一次協調會等語,及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第二次切結書,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寫的,我有在場」云云,並以系爭冒標互助會承認書記載告訴人倒會並冒標八會等情,與證人即會員林發於上開民事簡易庭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認系爭冒標互助會承認書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處,檢察官未舉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然查證人李美上開證詞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作證時所供,其供述為:「會是在一、二年前倒的,會倒後有到阿娥家去說要如何分,『好像』是八十五年八、九月的樣子,我只去過一次」(詳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而告訴人於同日辯論時,雖曾供稱:「第二次切結書,九月二十一日她(指被告)寫的,我有在場」等語,惟嗣經法官訊以:「九月二十一日又寫一次切結書?」,則改答以:「沒有寫,我沒有在場,是原告(指本案被告)寫的」(詳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原審未審究證人李美及告訴人上開言詞辯論時供述之全般意旨為論斷,而僅採擷對被告有利之供述為判斷之依憑,已有未當。又查證人林發於上開民事案作證時雖陳稱:「當時被告(指告訴人)有盜標八個會」等語(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影印卷第十九頁),惟其於第一審訊問時作證稱:「會已倒了,我不知如何倒的,我也不知道舒月卿有無冒標」、「告訴人說她有自己標幾個會去應付其他會」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該證人就告訴人有無冒標一節,前後所證已有不一,何者為實?此關係被告所書上開切結書內容之真偽,及對告訴人有無損害之認定,核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敘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於法無違。(三)被告就告訴人何時委託其辦理郵局存摺印鑑變更及提領存款乙節,於偵查中辯稱:係於第一次與第二次協調會間所委託(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且其稱第二次協調會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然依卷證資料,告訴人郵局存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才辦理變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項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且為第一審判決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納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本院上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而無可維持。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