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劉素珍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鳳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接獲自訴人劉素珍及其夫孫志堯參加該旅行社同月十三日加拿大洛磯山九日之旅行團,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九百元。自訴人同意以信用卡簽帳方式先支付一人之團費五萬九千九百元為定金,上訴人即以傳真方式,將已填妥消費金額五萬九千九百元之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份傳真予自訴人,由自訴人填妥姓名、電話、傳真、信用卡卡號、消費日期等項,再簽署姓名後回傳予上訴人。嗣因孫志堯有票據事項待決,由自訴人於同月十日向上訴人表示無法於十三日成行,要求更改為同月二十七日之旅行團。惟因臨時取消行程,鳳凰旅行社要求依觀光局所定制式契約,請求自訴人夫妻支付團費之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賠償金,自訴人表示已更改行程,將於參加說明會時一併洽談相關事宜。上訴人即先行徵得公司之同意將自訴人夫妻每人之違約金減為五千元,二人共計一萬元。詎上訴人因出國在即,在未徵得自訴人夫妻之同意,即於同月十九日,在鳳凰旅行社內,將自訴人所書具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消費日期變造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並將消費金額五萬九千九百元劃除,在旁加註「此筆款授權一萬一千九百元」(即一萬元違約金加上簽証費用一千九百元)後,交付鳳凰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林佳萍持向匯豐銀行轉向自訴人往來銀行之慶豐銀行提示付款,使慶豐銀行如數支付予鳳凰旅行社,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案件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分就被告甲○○判決無罪,而另被告鳳凰旅行社則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對之表示不服者,僅就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及於鳳凰旅行社。乃原判決不察,逕宣告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均予以撤銷,致鳳凰旅行社之部分,第一審判決,亦在撤銷之列,殊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㈡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原判決事實認定:自訴人夫妻參加鳳凰旅行社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加拿大洛磯山九日之旅行團,每人團費五萬九千九百元。自訴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先支付一人之團費五萬九千九百元為「定金」,惟因自訴人夫妻臨時取消行程,鳳凰旅行社要求依觀光局所定制式契約,請求自訴人夫妻支付團費之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賠償金」等情。如果無訛,自訴人既違約在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可沒收其定金五萬九千九百元,但上訴人經徵得公司之同意,僅從中扣除一萬元(另一千九百元為簽証費)為「違約賠償金」,並在出國前夕,逕行將自訴人信用卡簽帳單之消費日期更改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消費金額五萬九千九百元更改為一萬一千九百元,交付鳳凰旅行社持向匯豐銀行轉向慶豐銀行提示付款。則上訴人有無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即殊堪研求,原判決疏未就上訴人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以變造私文書論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或更改,既無損害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查自訴人報名參加鳳凰旅行社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加拿大落磯山九日旅遊,由自訴人簽立信用卡簽帳單金額五萬九千九百元為「定金」,因自訴人夫妻臨時取消行程,鳳凰旅行社要求依觀光局所定制式契約,請求自訴人夫妻支付團費之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賠償金」等情。如果無訛,自訴人既違約在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可沒收其定金五萬九千九百元,但上訴人經徵得公司之同意,僅從中扣除一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上訴人既就應沒收之「定金」五萬九千九百元為自訴人利益減縮為「違約賠償金」一萬元,對於自訴人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原判決僅於事實內記載:「足生損害於劉素珍」,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㈣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為斷罪之資料。按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辯謂:未曾與自訴人協議更改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旅行團(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原審卷五六頁),然原判決理由卻記載:上訴人曾與公司洽商將自訴人之行程更改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旅行團等語(原判決理由第一項),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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