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及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莊○安誘拐上訴人之妻胡鳳琴在外同居長達一年以上,嗣又再性侵害上訴人之女,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故而義憤傷人,原審未查,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論處,竟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處斷,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以其妻胡鳳琴離家出走後,聞知在外與被害人同居,嗣又性侵害其女,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固足以激起上訴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即與該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並對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上述之違法情形,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四之㈡敘明上訴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此與前述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具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及遺棄屍體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主文用語應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第一審判決誤載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自有未合,因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以本件少年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並無兒童,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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