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0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夫妻,徐台震、徐台珠則係乙○○之兄、姊。乙○○之父徐虛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過世,因徐虛谷身前為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其遺族得申請改領一次退除給與,而徐台震、徐台珠分別住於台南市、屏東縣,乙○○為圖申請領取作業之便利,竟未經徐台震、徐台珠之同意,即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由甲○○偽造「徐台震」及「徐台珠」之署押,乙○○則盜用其父徐虛谷身前持有徐台震、徐台珠之印章二枚蓋用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徐台震、徐台珠名義與乙○○共同書立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乙件,表示協議同意推派乙○○辦理領取一次餘額退伍金,偽造完成後隨由乙○○於同日持該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交付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縣團管區行使,由其單獨領取徐虛谷之餘額退伍金,足以生損害於徐台震及徐台珠,嗣由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領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乙紙,兌現後再委由胡文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以支票郵寄與其他繼承人即徐台震、徐台珠及乙○○之二嫂詹桂芬(乙○○之二兄徐台霆已死亡)各十六萬元。又乙○○與徐台震分別任職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均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乙○○另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因徐台震亦重複請領,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通知依規定不得重複請領,應協商擇由一人請領並檢附另一被保險人之同意放棄書,乙○○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偽造「徐台震」署押並盜用上開印章之方式,偽造徐台震名義於同日出具之同意書乙紙,表示同意放棄請領喪葬津貼,由乙○○代表請領;偽造完成後並行使交由其服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喪葬津貼,足以生損害於徐台震,嗣經領得四萬五千零三十元後,再委由胡文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相同方式分別支付徐台震、徐台珠、詹桂芬各一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乙○○係因其兄姊徐台震、徐台珠分別住於台南市、屏東縣,為申請領取其父退除給與作業之便利,始與甲○○在協議書上簽署徐台震、徐台珠之姓名及加蓋印章,表示同意推由乙○○辦理領取餘額退伍金,且領得該項退伍金後,即按應繼分寄給徐台震、徐台珠等繼承人。則乙○○、甲○○二人之所為,是否有冒徐台震、徐台珠名義偽造該協議書之故意,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徐台震、徐台珠二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何以足生損害於徐台震、徐台珠二人,均未詳加說明,遽論以罪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二)既認定徐台震、徐台珠等確曾交付戶籍謄本與乙○○,由其辦理請領事宜,則乙○○為辦理此項請領事宜,書寫協議書,表示徐台震、徐台珠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其辦理請領事宜,乃必然之行為,且徐台震、徐台珠既交付戶籍謄本與乙○○由其辦理請領事宜,謂未同意或授權乙○○以彼等名義出具協議書,亦與常情有違。原判決理由竟又認該協議書係未經徐台震、徐台珠同意下自行偽造等情,先後理由不免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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