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
陳煥生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二九、一一九六、二一六七、二二二六、二三五二、四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欲以其不知情之妻楊彩蓮(經判決無罪確定)名義,向湯學傳、王太義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因楊彩蓮不具自耕農身分,無從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上訴人甲○○,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利用其先前代案外人廖玉海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因繼承○○○鎮○○○段五六之五○號○○鎮○○○段二三四之二一二號及同段二三四之三○九號三筆土地而向埔里鎮公所申請,由埔里鎮公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埔鎮農字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會,將該公文書予以影印,再以立可白修正液加以塗改偽造為「茲證明楊彩蓮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部」,再予影印後持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稅證明,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乙○○及甲○○二人均非公務員,為使不知情之楊彩蓮取得南投縣○里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再推由甲○○勾結時任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農業課長之林松村,由林松村將原由黃明源承辦,由其負責審核之案外人張余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土地坐○○里鎮○○段二六八之二號,收文號為第二六五四四號),為不實之登載:「茲證明楊彩蓮具有自耕能力,其承受後列標示農地,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農地標示○○里鎮○○段九九九之二七號,田,面樍○‧○六八四公頃全○○○鎮○○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面積一‧二一二九公頃全○○○鎮○○○段一八五之二五八號,旱,面積一‧一○六五公頃全部」,並盜蓋埔里鎮公所公印及鎮長蔡和憲之印章,持交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楊彩蓮名義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九二三之三四、一八五之二五八號農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乙○○以楊彩蓮名義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該等農地係非法取得,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持上開大湳段九二三之三四號旱地之所有權狀,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楊彩蓮職業變更為「自耕農」,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內。乙○○又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再以妻戶籍職業欄「自耕農」之記載,及上開依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不實資料,依據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持向不知情之賴文雄、彭芳雄買○○里鎮○○段一一七二、一一七三、一一七三之一、一一七四號○○鎮○○段一之四、一之五、一之一三、一之三四、一之四、一之二○五號農地,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於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戶政機關職業登載之正確性、廖玉海有被誤認偽造公文書致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張余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暨乙○○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相互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乙○○、甲○○,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偽造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共同就埔鎮農字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等語;理由中並敘明上訴人等人所為,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第十六頁第八行起)。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但理由中又敘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自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乙○○曾於六十九年間買過農地,當知買賣農地必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資以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過戶登記,乙○○明知其妻楊彩蓮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購買農地,竟能以楊彩蓮之名義完成農地之所有權登記,對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來源出於不法,自當知之甚詳等語,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但上開所指之不法,究指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或與公務員勾結而為公文書不實之登載,或兼而有之,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遽以上開兩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罪刑,自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認定林松村將原應發給張余燕之第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將之登載為楊彩蓮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後,埔里鎮公所之余諱銀至檔案室調卷時,發現張余燕之申請書原本已被調換成楊彩蓮名義之申請書,經管檔案室之蕭青珠亦證稱:該檔案鐵櫃遭打開,重要文件遭搬動之情,檢調人員並在林松村之住處扣得楊彩蓮名義之上開二六五四四號收文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影本等證據,據以認定林松村於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有以楊彩蓮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調換張余燕之申請書;證人楊彩蓮亦否認有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末兩行)。如果無誤,則共犯林松村以楊彩蓮名義調換原申請人張余燕之申請書,有無涉犯偽造私文書,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關係為何?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說明,併有可議。㈣原判決認定甲○○於偽造上開第二六三七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持以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稅證明,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但又敘明乙○○、甲○○持偽造之第二六三七九、二六五四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分向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申請免稅證明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承辦之公務員已依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如相關機關業已核發免稅證明及所有權登記,應已成立犯罪。但原判決又以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將上開不實之有自耕能力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事實,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亦有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