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岳父即丙○○之父親死亡之喪期,與丙○○同村之遠親即被害人李福三,常來幫忙及慰問,言談之間,並透露家中富有;而乙○○曾因與在高雄經營重機械之被害人之子李銘顯買賣重機械,得知李家財力頗豐,適甲○○與乙○○兩人因欠債,遂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決定以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由甲○○於案發前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大賣場購買電擊棒及手銬等物,乙○○除購買膠帶外,並在其同縣東勢鄉呂厝村工作之某廢土工地預先埋設在泥土中高約九十八公分,直徑九十三公分之水泥涵管,及準備六十九公斤重,長、寬均約一百公分鐵板一塊,二人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乙○○駕駛其所有之富豪汽車,藉口車子引擎過熱向被害人借水,以查看現場及被害人起居情形,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著手實施,先由甲○○向不知情之王關太借其妻張淑美所有之SL|八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兩人頭戴工程帽或鴨舌帽與眼鏡,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借得之車輛,至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一鄰二號被害人之住處,佯稱借鉗子修車,待被害人至雜物間取物時,甲○○即由後以左手押住被害人之左手,右手摀住被害人之嘴巴,乙○○則順勢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之雙手,並以膠帶封住嘴巴,此時乙○○驚見屋外對面有人,急欲關掉日光燈,但一時找不到開關,乃以水桶倒立墊高,縱身一跳,遂將整座日光燈扯落,匆匆將被害人戴上眼罩押上車,致電擊棒及膠帶遺留於現場。一路上由子茂村庄內往三崁店經山內、媽祖埔、月眉、復興村珛達東勢鄉呂厝村乙○○工作之廢土工地,其等兩人預見將一年近八十歲、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體重近八十公斤之被害人,蜷曲於上開水泥涵管,上覆蓋鐵板、泥土雜草等物,僅以缺口處置放塑膠水管供呼吸,客觀上有窒息死亡之危險,仍刻意為之,終致被害人於同晚約二十二時許窒息死亡。甲○○擄得被害人之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起,陸續以公用電話向被害人之子李銘顯勒贖稱「你父親被我押走,你們鄉下有人報案,再跟你聯絡」、「有什麼條件,只有拿錢放人!」,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再度打電話稱:「我們很多人,三天期限讓你去籌錢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十七時二十分許再度言稱:「我們有六、七人,一千多萬元是小事,如果沒有誠意,你高雄的店會爛糊糊,限你明日處理,沒有的話,三十秒內要你們的店爛糊糊」。並託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故意之丙○○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偽以「陳勝雄」名義,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一張,交由甲○○裝於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持以與李銘顯聯絡勒贖事宜。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之家屬要求與被害人講話,甲○○、乙○○兩人前往上開涵管處查看,發現被害人已氣絕身亡,其等兩人乃另行起意,將被害人以附近撿拾之帆布及繩索將屍體加以包裹,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時許,由乙○○駕駛拖板車上裝載挖土機及屍體,甲○○則駕駛五M|一一八0號自用小貨車,同往雲林縣○○鄉○○段○○○○號農地上,以挖土機挖掘坑洞,將屍體掩埋,再以挖土機填平農田,回復原狀以圖滅跡。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附近工地查獲乙○○,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泰安村二之五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鎖匙一支、電擊棒一支及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翌日二時零一分,經警至埋屍地點,挖出帶著手銬之被害人屍體,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均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處斷。原判決認定乙○○、甲○○將被害人擄走之後,將之置於雲林縣東勢鄉呂厝村某廢土工地之水泥涵管,上覆蓋鐵板、泥土雜草等物,僅以缺口處置放塑膠水管供呼吸,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向被害人之家屬勒贖,因家屬執意與被害人通話,乙○○、甲○○同往藏置肉票之水泥涵管查看,發現被害人業已氣絕身亡,其等兩人乃另行起意,將被害人載至雲林縣○○鄉○○段○○○○號農地上予以掩埋,以圖滅跡等情;理由中並敘明乙○○、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並認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致死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既載明乙○○、甲○○見被害人業已氣絕身亡,乃另行起意,將被害人載往掩埋,以圖滅跡,似屬數罪併罰;但理由說明又敘明上開兩罪之間為牽連關係,事實如有,尚有未明,自難資為其判斷法律適用當否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岳父即丙○○之父親死亡之喪期,被害人常來幫忙及慰問,言談之間,透露家中富有;乙○○因與被害人之子李銘顯有生意來往,得知李家財力頗豐,適甲○○與乙○○兩人因欠債,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決定以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分頭購買擄人之電擊棒及手銬、膠帶,及預設水泥涵管,以便藏置肉票之用,進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查看現場,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下手擄人等情。但查證人即甲○○之岳母李蔡梅於警詢中陳明:其丈夫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同年月二十五日出殯,於辦理喪事期間,被害人曾前來家中三次等語(見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則原審認定甲○○於其岳父之守喪期間,被害人常來幫忙及慰問,言談之間,透露家中富有;且因欠債,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決定以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等語,自有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涉犯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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