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既在原審認罪自白,則究以多少真鈔兌換五十張千元假鈔,對罪責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對甲○宣告緩刑,及審酌行使偽鈔所購手機,係乙○○持有,情節較重,分處不同之刑,其職權裁量難指違法。至乙○○之精神狀態,在另案之鑑定,並未明確認定達精神耗弱程度,且與本案行為相距八月之久,而觀其作案過程思慮周密等情,認行為時非達精神耗弱程度,所為判斷,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