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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7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景玉鳳律師藺超群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鄉雲里里長及民國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鄉雲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進行競選活動,而利用其擔任鄉雲里巡守隊副隊長之便,與同為巡守隊帶班人員之張松根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鄉雲里之活動中心內,先後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六千元共一萬八千元之現金,交由張松根以每人二千元之金額轉交予巡守隊隊員,並由張松根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隊員,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期使具有投票權之隊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松根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將一萬二千元交予林吳也好,除其中二千元係交付林吳也好本人,要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林吳也好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外,餘一萬元則要求林吳也好以每人二千元之金額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並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隊員,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林吳也好應允後,旋與張松根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於同日下午,分別在王林富子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蔡雲卿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之三號之住處,郭鄧玉珍與郭庚辛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住處,依序交付有投票權人王林富子二千元(另有二千元係作為王林富子媳婦生病住院之慰問金,並非行賄投票之款項,業經檢察官敍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各二千元之金額;張松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將其餘之六千元交予呂燕林,要求呂燕林以每人二千元之金額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並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隊員,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呂燕林應允後,旋亦基於與張松根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許秀美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住處樓下即一樓前,將其中之四千元交予有投票權人許秀美,餘二千元則於同日交予其不知未設籍該里而不具投票權之張鶴(因張鶴未具投票權,此部分經檢察官認不成立投票收賄罪,而未據起訴)。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許秀美於林吳也好、呂燕林依序交付上開款項,以明示之方式託請投票時支持上訴人而期約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時,均以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而收受林吳也好、呂燕林所交付之二千元、四千元。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分別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或依法傳喚後,王林富子、林吳也好及許秀美分別主動交出四千元、二千元及四千元,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公訴人起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自縣議員周勝考處取得贊助款八萬元,即以之為投票行賄之賄款,轉交與張松根,囑按巡守隊隊員名冊發放予巡守隊員,數日後張松根將剩餘未發放之錢款一萬六千元交還上訴人,上訴人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且與上訴人右揭犯行有連續犯關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該部分被訴犯行為不能證明,竟僅於理由敍明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之意旨,而漏未論斷「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及敍明其理由,自有未合。㈡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第一次提供投票行賄款項一萬二千元交付張松根轉發予具有九十一年度鄉雲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下稱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惟張松根將其中二千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林吳也好,餘一萬元則囑林吳也好轉發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林吳也好應允後,則轉發予有投票權之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各二千元,另二千元則交付王林富子之媳婦陳志霜作為生病住院之慰問金,該二千元並非投票行賄之款項等情,倘林吳也好交付陳志霜之二千元,確係為作為陳志霜生病住院慰問金之用,而非作為投票行賄之用,且作此用途亦在張松根及上訴人共同意思範圍之內,則該二千元自不應計入上訴人交付張松根之投票行賄款項總額之內,然原判決事實,竟又將該二千元計入該行賄款總額內,自有違誤。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先後交付張松根投票行賄款一萬元(另二千元嗣後交付陳志霜作為生病住院之慰問金不予計入)及六千元,囑由張松根分別轉交林吳也好、呂燕林轉發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託請於投票時支持為里長侯選人之上訴人等情,倘認定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先後二次交付張松根一萬元及六千元投票行賄款轉發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實際轉發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為一萬元及四千元),應均認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然原判決理由二僅謂:上訴人就交付上揭一萬元部分,係犯上開投票行賄罪等情,就上訴人上揭囑張松根交給呂燕林六千元部分,則漏未予論斷是否亦構成該犯罪,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犯罪,認為不能證明部分(前述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