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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7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張居德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少年秦○誠、黃○源、朱○庭、張○哲、莊○明、徐○崇、劉○陽(秦○誠等七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八人,共同基於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因秦○誠常至被害人劉女(年籍姓名均詳卷),在台中市○○路所開設之「夸父追月」茶坊店消費而與劉女熟識,得知劉女為一離婚女子及其作息狀況,上訴人及黃○源等人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前往上開茶坊店前守候,在當晚二十三時許,見劉女獨自返回,即乘劉女拉開鐵門進入店內之際,先由上訴人、秦○誠、張○哲三人戴頭套矇面尾隨自後將劉女往內推,並合力將劉女抱至二樓臥室,再以膠帶綑綁劉女手腳,以抹布塞住劉女嘴巴防其喊叫,旋脫去劉女衣服拍攝裸照。嗣又灌以安眠藥,俟劉女無知覺後,上訴人等八人輪流強制性交劉女。事後,並共同搜刮劉女房間內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共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指明,本件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係屬少年刑事案件,應由原審少年法庭審判。但依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見原審更㈣卷第一0五頁)記載,係由原審法院刑事第十庭審理,其法院之組織即難謂合法。㈡、原審依憑被害人劉女指認上訴人參與犯案,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但劉女於案發之初先後兩次警詢時,僅指認出秦○誠、朱○庭、莊○明三人犯案,復謂當時伊遭三名戴頭套矇面歹徒強行抱住而被矇住眼睛云云(見警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六頁),並未指認上訴人參與犯案。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戴上頭套犯案,如果無訛,上訴人既已矇面,則劉女如何能指認上訴人參與犯案?何況劉女於原審供述,事前不認識亦不曾見過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六十九頁)。此關係劉女嗣後於偵查中指認上訴人犯罪之證言之憑信力如何(見偵查卷影印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原審未深入審究、並詳細說明,逕採劉女之指認為證據,尚嫌調查未盡。㈢、共同被告秦○誠於警詢時,供述上訴人根本未曾參與犯罪(見警卷影印卷第五頁),乃原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秦○誠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認不諱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

十六、十七行),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A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