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辛○○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上 訴 人 戊○○
乙○○子○○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庚○○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九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與戊○○、乙○○、庚○○、鍾李淑華、癸○○○、丁○○、丙○○、甲○○○、己○○等人均為李金永、李對夫妻之子女,李金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心肌梗塞猝故,身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多筆,辛○○、戊○○、乙○○三兄弟為不讓其他庚○○等七姐妹亦分得上開遺產,趁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李金永死亡除戶之際,與曾從事代書業務之辛○○之妻子○○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暨與代書即上訴人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李金永死亡後,先由乙○○自其母親李對處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再由戊○○以欲保管父親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李對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旋即以李金永為贈與人或出賣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完成李金永生前將前開不動產分別贈與或出售予辛○○、戊○○、乙○○等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有遺產繼承權之李對、庚○○、鍾李淑華、癸○○○、丁○○、丙○○、甲○○○、己○○等人,再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五份,由知情之壬○○為申報代理人,連同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五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免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持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載),嗣再由子○○書立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贈與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編號
四、五、六,編號一、三為內容之贈與稅申報書各乙份向桃園市公所申報贈與稅,由該公所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複核,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一至第九共九筆應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編號第十至第十一共二筆應繳之贈與稅七十萬零二千零七十元;編號第十二至第十四共三筆應繳之贈與稅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之八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三紙(每紙各五聯),由子○○至桃園市公所取回該繳款書中第五聯之回執聯,交予乙○○分別在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後,再交回桃園市公所據以領取該三紙贈與稅繳款書,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時間繳納贈與稅後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三紙,爾後再以李金永為申請人(申請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以移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六種契約(贈與及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六紙,連同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每一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二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之其他相關文件(自耕能力證明、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上開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復以壬○○為代理人,併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不動產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辛○○、戊○○、乙○○名義,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實之不動產移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及地政機關關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前開有繼承權之人。嗣因丙○○至桃園市公所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時,得知遺產已移轉登記於兄弟名下,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壬○○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辛○○、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偽造前開贈與稅申報書,並持以向桃園市公所申報贈與稅,由該公所轉國稅局複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稅籍公文書上,核發贈與稅繳款書,嗣將已盜蓋李金永之印章於收件人及納稅人欄上之贈與稅繳款書持向國稅局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者,為子○○,亦即此部分犯行壬○○並未參與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三又認辛○○等人有將贈與稅申報書交予壬○○持以行使,向國稅局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核發贈與稅繳款書,而認壬○○就此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土地辦理過戶所用之辛○○自耕能力證明書,其申請日期該附表記載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李金永死亡之後才申請。然辛○○辯稱:伊係於八十四年間在李金永之催促下,為完成上述九筆農地移轉登記手續,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重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歷經桃園市公所兩次通知補正,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五日補正,直至李金永死亡後,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核准發給該項證明等語,其所辯申請日期與原判決認定之日期不同,究竟實情如何?如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是否能為有利辛○○、壬○○等人之證明?原審未予審認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㈢、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申請系爭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敍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現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同此規定),足見得為此單獨申請登記者,須於義務人死亡前,已完成申報土地現值行為,始得為之。原審未查明李金永死亡前,上訴人等是否已完成申報土地現值,即遽認上訴人等於李金永死亡後,得單獨申請登記,並以子○○、壬○○均從事代書業務,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竟不為單獨申請登記,顯係意在隱瞞李金永死亡之事實,益見情虛等由,而據為不利上訴人之事證之一,顯有可議。辛○○、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戊○○、乙○○、子○○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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