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實際買主為董卿郎,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買受人,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郭華洲、林崇煌、林正敏聯繫辦理貸款之人,自亦為董卿郎,原審認上訴人與郭華洲三人基於共同背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蓄意超貸,論處上訴人共同背信罪刑,其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㈡、上訴人係礙於姊夫董卿郎之情面,充當「人頭地主」,與土地出賣人邱忠賢及郭華洲、林崇煌、林正敏等人素昧平生,而據邱忠賢證稱:土地是賣予「董先生」,不是賣給上訴人;董卿郎證陳:係向上訴人借名買地,上訴人有無在契約上簽名,伊不知道;李金輝供證:上訴人曾向伊提及其姊夫要申請土地蓋大樓,要借其名義;另證人即代書蕭永河亦證述:伊係憑證辦理,都是邱忠賢找伊,伊沒見過董卿郎及上訴人等語,足徵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當人頭,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㈢、本件土地,其實際買受人既為董卿郎,有權處分及決定以土地抵押貸款之人自為董卿郎,上訴人雖於借據、往來約定書及本票上蓋章,並親至農會對保,但並未與農會人員接洽,貸得款項,除抵扣及抵付邱忠賢原借款本息,並酌留新台幣(下同)三十九餘萬元供扣繳利息外,餘四百三十萬元均由董卿郎提領存入其帳戶,具見董卿郎始為本件借款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董卿郎,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㈣、本件土地,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九一0四四號函載「業經該局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工建字第一三0四號建造執照列為法定空地」,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一0四三0號函復稱該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足證本件土地既非都市○○道路用地,亦非既成道路,原審疏未詳查,徒以該地業經丁典龍闢為道路,及邱忠賢與其前手楊石明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載:「本不動產係空地,現為他人通行使用……」,即認係道路用地,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有以本件土地向豐原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證人郭華洲、楊石明惠、邱忠賢、張宗民、林崇煌等人之證言,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配置圖、土地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背信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上訴人雖非本件土地實際買受人,且申辦貸款時,縱係先由董卿郎出面與豐原市農會承辦人員郭華洲等三人聯繫辦理,但上訴人既出借名義為土地所有人,並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而本件土地早於六十八年間即由前土地所有人陳林雲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建商丁典龍闢建為道路並已舖設柏油,供台中市○○區○○路○○○巷上邦新村居民通行使用,亦據證人張宗民證述甚詳,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上訴人既坦認曾至現場與後面住戶商討合建事宜,對該土地當時已大部分供為道路使用,並已舖設柏油一節,自屬知情。另其又供承曾在本件各該借款文件上蓋章,並在借據及借款本票上簽名,則其對董卿郎申貸及豐原市農會核貸之金額,自亦難諉為不知,乃其明知該地已供道路使用,失去一般利用價值,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若無其他擔保,農會貸款意願必然不高之情形下,猶配合董卿郎,協同董卿郎辦理貸款手續,於貸款文件上蓋章,及於借款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使董卿郎遂行與豐原市農會承辦人員郭華洲等三人相互勾結,高估土地價值,取得高額貸款,其與董卿郎及郭華洲等三人,自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已分擔違法貸款、背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原審據此,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上訴人與董卿郎、郭華洲、林崇煌、林正敏等人,均為本件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宣示之主文與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敘述,自無矛盾。㈡、如前所述,上訴人雖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但與董卿郎及郭華洲等三人既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之實施,自屬共同正犯,不因其實際上有無分得利益而異,邱忠賢等人所為如前揭上訴意旨㈡之證言,縱屬實情,亦無解於其共犯罪責之成立,難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況董卿郎所稱:「我跟邱忠賢要買土地時,係跟甲○○借名沒錯……」等語之證言,原審亦係採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㈢、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已予傳喚董卿郎到庭調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並為原審本次更審所不採,綜觀原審本次更審全卷,亦無上訴人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其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分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此次更審未再傳喚董卿郎,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件土地雖非都市○○道路用地,但早經建商丁典龍取得原地主同意,闢為道路,並已舖設柏油,供上邦新村居民使用,既如前述,自屬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原審據此認定該地為「現有道路」,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其牽連犯背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但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