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8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為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負責該工會會務之管理,任期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該工會於同年月十八日,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後,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府勞字第六七0三0號函,以該工會未依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等規定為由,認定該次選舉無效,應另擇期重新辦理選舉。乃甲○○故意不依函示內容辦理,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另以八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三三四三號函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十一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勞資一字第八六八四九號函規定予「限期整理」,其理、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另由高雄縣政府依上開規定遴選該工會會員曾嬿華等五人為整理小組,……等情,甲○○於當日收受該函令後,仍無視高雄縣政府限期整理,及於收受該函當日應即停止第一屆理、監事職權之函令,拒絕移交相關資料。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常務理事職權經縣府停止,未再具有該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依法不得再以該工會之名義對外行文後,猶連續以其為該工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偽造該工會名義之函文、通知。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予高雄縣政府縣長余政憲、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省政府辦公室、台灣省政府政風室等單位,陳訴高雄縣政府勞工組織股股長劉文澤處理工會業務之缺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兩次發函通知會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發函高雄縣政府、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等單位,請示如何妥為處理該會業務之進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高雄縣政府縣長余政憲、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請求毋再干擾該工會之業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函予會員通知繳納勞保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工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甲○○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三所載部分,不能證明甲○○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甲○○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伊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係工會選出,即認要停止職權亦應以罷免方式為之,高雄縣政府並無權停止其常務理事之職權(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三行)等語。而原判決論斷甲○○上開辯解各情,不能為有利甲○○之認定,係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職員張宏昌雖證稱:「雖然任期到了,還是要等到我們改組整理為止,理監事的職權才終止」等情,似得認在任期屆滿至移交完畢時,原理、監事之職權始終止,此期間屬過渡期。然原理、監事任期既已屆滿,即無所謂會員罷免原理、監事之事,所稱之罷免亦應在原理、監事任期期間內始能發生,甲○○辯稱其於任期屆滿後,要停止其常務理事職權,亦應以罷免方式為之,顯屬誤會(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第五頁第一行);縱認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三三四三號函令:……理、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等情,有違背法令之處,亦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乃甲○○猶連續以該工會常務理事名義對外發函行文等,自足生損害於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而合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十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苟屬無訛,則甲○○若係因主觀上對前開罷免期間有所誤會,及因其主觀上認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係違背法令,而仍以該工會常務理事名義對外發函行文,如何得認甲○○就前揭犯行確有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甲○○上開辯解各情,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即為不利甲○○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甲○○有誣告犯行,係以:甲○○主觀上認高雄縣政府承辦股長劉文澤處理事務有缺失,並懷疑誤認有偏頗不公之情事,進而行文各有關單位請求妥適解決甚或請求查明究辦,其性質充其量應僅係陳情求為秉公處理,求為保障自己應有之權益而已,難認旨在使承辦股長劉文澤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而有蓄意誣告之意圖(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第一審論處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於理由欄論斷說明:甲○○縱對高雄縣政府所發限期整理等命令,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原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以求解決,乃竟不循正常程序提出行政救濟,卻到處投書,且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縣病患工會字第八三一0二二號函,投書於具有調查犯罪及懲戒公務員權限之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省政府辦公室、台灣省政府政風室等機關、單位,在該函主旨載明:「為貴府股長劉文澤涉嫌假藉職務上掌管業務機會包庇本會前監事張昭美等五人……」等內容,依上揭函文所載內容,自足認甲○○確係有使劉文澤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故意存在(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五頁第六行)等情。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斷說明各情是否屬實?苟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斷說明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甲○○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甲○○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壹、三所載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甲○○供稱:伊生病了,都把事情交給乙○○;伊主持會議,不過因喉嚨痛才由乙○○代表發言。乙○○供稱:是甲○○主持會議,後來經會員同意才由伊代發言;甲○○發通知或函件之事,太久了記不清楚,有些是會務發的;有把會務交給吳蓮昭,這有按照程序做。證人黃邱金霞、穆傳衛、曾燕樺供稱:甲○○已被縣府停職,還繼續行使工會常務理事職權,有偽造文書之嫌;穆傳衛另供稱:伊等會告乙○○,是因為每次開會,乙○○都會跑來開會,而且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那次會議,甲○○已遭高雄縣政府停權,而仍執意開會,而那次會議都是乙○○在講話,伊等要求陳等人停止,陳某卻反告伊等情以觀。足見甲○○於案發時間將會務交乙○○處理,且乙○○於甲○○遭縣政府停權後,每次開會均與甲○○一起主持,堪認其二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為乙○○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乙○○係甲○○之配偶,且係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顧問,就甲○○上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日,先後三次偽造發函行文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為上開誣告劉文澤之犯行,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乙○○始終否認曾參與前揭犯行,而甲○○亦始終供稱:乙○○未介入發具上開函文,發具各該函文均係其個人所為等情。又指控劉文澤涉有瀆職罪嫌等情之文書等,均僅由甲○○具名。雖甲○○曾供稱:伊生病了,都把事情交給工會顧問乙○○等語,然甲○○就相關內容供述並非明確,尚難以之為不利乙○○認定之依據。因認不能證明乙○○犯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誣告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諭知乙○○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乙○○犯罪,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且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甲○○、乙○○、黃邱金霞、穆傳衛、曾燕樺等人並非明確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並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關於乙○○部分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違法情事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