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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9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黃聖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志忠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即黃聖閔)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林榮華、陳鄧淑鴛、蔡讚達、姚文通,證人賴伯全、周桂英、余慶煌、吳世鈿、陳雅足、李森源,共同被告莊志亮及上訴人等之供述,足證上訴人將住宅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並非僅此一次,而莊志亮在賭博中突然質疑林榮華詐賭,林榮華承認其事,賭桌上之現款,因而全被取去;莊志亮攜來手槍一支,限制林榮華等行動並載往「陸羽茶莊」地下室談判,上訴人亦隨同前往。談判結果,林榮華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和解,隨後交出同夥之手錶等物,由上訴人與陳鄧淑鴛前往當舖當得三十萬元,相約隔日再由林榮華支付七十萬元,林榮華等四人之行動自由始獲恢復;上訴人分到二十萬元後,將其中一部分轉給同被詐賭之余慶煌、賴伯全等人,用作補償。故本件主犯係莊志亮,上訴人只因身為賭場主人,為追討被詐賭之款,參與犯罪;林榮華茍未積欠莊志亮賭債又夥同詐賭,當無於現場賭資被搜取一空,同夥身上貴重物品全遭逼出典當,翌日再依約交付鉅款,竟未及時報警逮人之理,被害人等指述各節,顯有瑕疵。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莊志亮、綽號「變態」及另二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手槍,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林榮華等四人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明顯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姚文通、蔡讚達、陳鄧淑鴛均未分擔七十萬元款項之給付,林榮華則承認七十萬元是其支出。而上訴人確曾從自己所分得現金中取出一部分,補償同被詐賭之余慶煌、賴伯全,上訴人所辯:只是取回被詐賭之錢,信而有徵,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原判決論處加重強盜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莊志亮業經第一審另案認定其係基於妨害自由意思,將林榮華等四人押往陸羽茶莊地下室,協議解決詐賭之事,而判處妨害自由罪刑確定。原判決對非主犯之上訴人論以加重強盜之罪,與前揭莊志亮之確定判決,除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不同外,其餘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取款經過等,均無不同,竟因罪名認定歧異,致其刑罰輕重懸殊,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已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理由記載亦欠完備,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承: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上,莊志亮在其住處賭博後,持手槍取走林榮華、蔡讚達、姚文通、陳鄧淑鴛在賭桌上之賭資,其隨同莊志亮將林榮華等四人載往「陸羽茶莊」地下室後,莊志亮又將林榮華等四人身上約二十萬元現金取走,且要求林榮華等四人需交付五百萬元,最後以一百萬元成交,其旋與陳鄧淑鴛同往「永生當鋪」典當戒指、手錶等物,嗣經分得二十萬元,並於翌日下午在咖啡廳與莊志亮共同收受林榮華依約交付之七十萬元等情;並被害人林榮華、蔡讚達、姚文通、陳鄧淑鴛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渠等並未詐賭,係遭莊志亮與上訴人等持槍強以詐賭為由,洗劫賭桌及身上財物,並逼令另行交付五百萬元等語;共同被告莊志亮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害人等僅見一次面,彼此間沒有債務糾紛,其有與上訴人及綽號「變態」男子分持手槍搶劫被害人等財物,並強押外出逼令交付五百萬元,經被害人同意交付一百萬元,且由上訴人陪陳鄧淑鴛前去典當手錶、戒指而得款三十萬元後,才讓渠等離去,共得現金一百六十幾萬元,其與上訴人各分得二十萬元等語;證人賴均達(即賴伯全)於警詢及周桂英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中,分別供證在上訴人住處有看到莊志亮持槍押被害人等偕上訴人一同離去;暨扣案美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五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二九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莊志亮、綽號「變態」男子及另二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市正德二巷四之四號上訴人住處,分持手槍及類似手槍之物,以林榮華詐賭為由,強取渠等置於賭桌上之賭資,復押至同市○○○路○段○○○號「陸羽茶莊」地下室,取走林榮華等身上尚持有之現金後,脅迫林榮華等人須再交付金錢,致林榮華等被迫應允再支付一百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於農曆春節期間將住宅提供他人賭博,自己亦參賭並輸十多萬元,其後莊志亮發覺林榮華等四人係同夥,並有詐賭,進而強取賭桌上之財物且持槍要林榮華等四人外出談判,伊基於賭場主人地位,怕生事端,才跟隨莊志亮等人外出至茶莊地下室談判,伊在當時並未攜持任何槍枝、子彈,與莊志亮等人亦無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伊分到之二十萬元,除留下自己賭輸之十萬元外,餘款分給被詐賭之他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莊志亮警詢時供稱:林榮華等人詐賭係經上訴人發現,與上訴人警詢時所稱:係莊志亮發現林榮華等人詐賭相互歧異,兩人就此所供,已非真實;暨林榮華、蔡讚達、姚文通、陳鄧淑鴛始終堅決否認渠等有詐賭,且賭博場所及賭具皆為上訴人所提供,復無任何林榮華等人有詐賭之具體事證,並就其餘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論斷林榮華等人確無詐賭,林榮華實係在莊志亮持槍脅迫下,始不得不承認有莊志亮指稱之詐賭情事,是賴均達、余慶煌所證有人點頭承認詐賭,自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證;又敘明余慶煌、賴均達事後在原審前審附合上訴人所云有將被害人賠償之錢分給渠等之供證,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暨莊志亮雖經第一審另案判決認定林榮華等人有詐賭,而僅論處其妨害自由罪刑,並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惟該第一審另案判決之事實認定,為原審所不採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結論欄漏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依其理由之論敘說明,顯係漏載,宜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