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唐壬癸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唐壬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七號土地上建築溝堤,經上訴人勸阻,被告非但不聽,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稱:上訴人向被告及其僱用之工人吳昌達恫稱若繼續施工,便要其好看云云,嗣證人吳昌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唐壬癸沒有恐嚇,只說土地尚有糾紛,叫伊暫時不要再做」等語,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一00五六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確在被告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九,與自訴人所有第一四之七土地界址上僱工挖土、砍樹,致使被告在該界址所建之水溝擋土牆地基鬆軟,壓毀施工中之鋼條及混凝土,自訴人並阻止被告及證人吳昌達繼續施作溝堤,雙方並發生嚴重爭執、互罵等情,業經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指第一審)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依此事實情節以觀,被告在主觀意思上,認為自訴人以推倒樹木為毀損手段,而達妨害被告行使施作水溝之權利,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應係本於其確信之事實所為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雖另指稱自訴人以不友善口氣阻止被告及工人吳昌達施工云云,充其量亦僅係就其告訴自訴人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加以補充陳述而已,此與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明顯有間。縱事實上自訴人未以不友善口氣阻止被告及吳昌達之施工,亦難因之即認被告有捏造事實及誣告之故意」等由,因認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伊在其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九,與自訴人所有第一四之七土地界址上施作溝堤時,因自訴人在上揭界址上僱工挖土、砍樹,致使其所建之溝堤擋土牆地基鬆軟,壓毀施工中之鋼條及混凝土,自訴人並阻止其及吳昌達繼續施作溝堤,故伊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但並非告自訴人恐嚇犯行,偵查中可能是檢察官誤會伊之意思,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可以採信,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一及第一審判決理由三之⑵)。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涉犯強制及毀損罪,其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欄載述:「唐壬癸為妨害甲○○在伊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之九地號土地上修築水溝,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三番二次『脅迫甲○○所僱用之工人吳昌達,要渠不得繼續為甲○○施工,否則要讓渠很難看』,致使吳昌達心生畏懼,而不敢再繼續為甲○○施工。……」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該告訴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以:「告何人何事?」,被告又供謂:「告唐壬癸恐嚇、毀損,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他僱用之人開挖土(機)將我坐落在豐原市○○段第一四─九號土地上檔土牆旁樹木、竹子、檳榔挖掉,……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他對工人講……有糾紛,叫工人不要做,如做要你們以後會後悔,工人就不敢做,他本人也對我說我鴨霸,……如再施工,要給我好看,我想了會害怕,至今尚未施工」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所附補充上訴理由狀)。上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所指被告向檢察官為前揭陳述,倘若不虛,則被告於其告訴上訴人之案件中,已明確指訴上訴人對伊本人及伊僱用之工人吳昌達,以要讓伊等好看等語,脅迫不得再繼續施工等情甚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對上訴人及吳昌達為前開言詞上之脅迫?如屬肯定,其據實申告,自無誣告可言;倘為否定,其以自己親歷被害之事實,指訴上訴人(即該案之被告)有犯罪行為,縱僅該部分之事實出於虛構,得否謂無誣告之故意?即有研求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審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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