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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49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當時就讀國民中學二年級上學期,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王○○(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王女)原係經由王女國中同學介紹認識之舊識。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起,上訴人駕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國小附近,遇王女因前一日(即二月二日)與同學遊玩晚歸,畏懼其父責罵,不敢回家之際,見王女年幼可欺,認有機可乘,即意圖姦淫王女,向王女誘稱其可提供住宿,經王女同意後,將王女載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關平爺公附近,上訴人向其友人楊文漢(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承租上址無門牌號碼之房屋,讓王女居住,使王女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王女與其家人失去聯絡,王女父母因而無法行使監護權。上訴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當日晚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止,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關平爺公附近,其所租賃無門牌號碼之屋內、基隆、楊梅地區等不詳處所,及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第二廠之守衛室之房間內等處,經王女同意後,連續姦淫王女多次得逞。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晚間,上訴人於其位於上開歌林公司第二廠守衛室之工作處所,與王女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打王女二耳光,並拿掃把毆打王女,致王女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王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又因在歌林公司附近被上訴人毆打而打電話向其父(年籍等資料詳卷)求救,由其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以加重準略誘罪及與幼童性交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事實,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且所依憑之證據,須與卷存資料相符,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即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女及其父、母之指訴及楊文漢、林福維、警員盧正中之證詞,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然查王女之父、母及證人林福維、警員盧正中等人僅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案發之情形為證明,至於上訴人如何和誘及姦淫王女之情形,渠等並不在場,自無從提供親自聞見其情之證明,原審雖憑王女一人之供述及王女處女膜有陳舊性破裂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判決之基礎,倘其陳述存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卷查王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中指稱:「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國小附近,被我學姊綽號『美琪』的女子將我帶至由甲○○所駕駛的車子上,把我帶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000號『小磚塊』(即楊文漢)的男子,並至甲○○所租住的房子內,並將我反鎖在房間內,甲○○並強姦我後出去,半小時後,換『小磚塊』的男子進入房間內,將我強姦了,並又將房間反鎖……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共有二名男子強姦我。『小磚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晚上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關平爺公附近甲○○租的房子內,共強姦我一次。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晚上,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關平爺公附近所租的房子,房間內將我強姦了……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大竹國小附近上車後,甲○○就不讓我回家……這段期間甲○○都將我關起來,限制我不能回家」(詳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七頁以下),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警詢中稱:「八十五年二月份(詳細日期我忘了)甲○○帶我到觀音鄉草漯地區關平爺公附近一間平房內,同行的有楊文漢,後來詹某將我鎖在房間內,楊、詹二人在客廳聊天,過了不久,楊文漢開門進入房內,並將門上鎖,然後將燈熄掉,以手摀住我嘴巴,並強脫我衣服……強暴我……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天楊文漢共強姦我三次」(詳同上卷第九頁),同年月十五日警詢中又指謂:「……我被甲○○限制自由期間,因遭詹某強姦而受孕」(同上卷第十頁),同年十二月五日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放學時遇到大竹國中學姊叫『美琪』的,她說介紹學長給我認識,上車才知道是甲○○,他把我帶到他租住處就強姦我,然後再由楊文漢在同一天晚上強姦我三次……這段期間甲○○還帶我到楊梅、基隆,他要外出就把我鎖在房屋裡或車上……第一次傷害我是二月三日,我想要回家,當晚下午五時多,他就在車上打我,第二次是二月三日晚上,他要強姦我時,我喊叫,他就打我,地點在關爺東路……我有逃跑,但被捉回去,又打我,後來警告我,如果我再跑就要殺掉我」,並指述上訴人強姦伊多次,均未經伊同意(同上卷第二十三頁以下)各等語,另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稱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星期六中午,『美琪』說要送我回家,他有車子,是他乾哥哥的,坐上車才發現是甲○○開車,『美琪』也有上車,我們坐後座,當時我很害怕,他開到大園,在濱海公路繞來繞去的,在中途『美琪』下車說要回家,『美琪』說甲○○會送我回家,說知道我住處,我仍坐後座,下午一時,甲○○仍在繞來繞去,後來到他朋友『小磚塊』即楊文漢住處,時間已是半夜,『小磚塊』也在屋內,他們將我關在屋內反鎖,他們二人在門外聊天,聊一陣子,楊文漢就進來脫光衣服強暴我,叫我不要講出去,否則會完蛋……後來當天甲○○要帶我去基隆,我不肯,在車上有打我二巴掌,在基隆恐嚇我說如果講出去要將我家人炸死,在基隆也有打我……基隆的工地那時候快過年,他要回去,叫我不要亂跑,住那有二禮拜左右,之後就去楊梅了……基隆工地沒有人住,我們是住四樓,尚未完工,他都將門窗釘死,用厚木板釘死,是我們去時才釘的,他有時會出去,他拉我至房間,先釘門口,再釘窗戶,工地也沒有門,他用木板做為門,前後都釘木板,每次出去都是先撬開,出去再釘,我無法出去……(問:與甲○○發生幾次關係?)在基隆才有發生關係,之前在『小磚塊』家沒有,在基隆第一天晚上有發生一次……他是隔好久才來工地,不是天天來,他來時心情不好就會打我……有發生性關性……我有反抗,但被他打……(問:在楊梅期間甲○○去住過幾次?有發生性關係?)平均一禮拜去一次,他都有來,也有發生性關係……每次我反抗都打我,(問:你是否願意配合他的要求與他發生關係?)他事先會打我,我不敢反抗,每次都是他脫我衣服的」(詳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以下),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續稱:「(問:在這段約八個月期間是否有將你關起來?)是將我關起來」、「(問:你有無機會與你家人連絡?)沒有機會」、「基隆工地那邊我沒有出來過,而楊梅我也沒有出來過,也不能出去,他都(將)我關在房內」等語(詳同上卷第四十二頁)。核王女所陳被姦淫及被迫脫離家庭情節,前後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常理不悖而為實情,已非無疑?原判決雖說明王女於案發時係屬十四歲未滿之少女,被和誘時間長達數月,對於該期間內事發之細節等情記憶稍有未清非無可能,而仍執王女之指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就王女所稱被害情節觀之,其係指稱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伊並未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係一直被限制自由等語。苟原判決認王女之指訴屬實,其竟認上訴人將王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以和誘之手段使王女脫離家庭,連續與之姦淫多次亦係經王女之同意等情,此顯與卷證資料有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據即不相適合。而原審對於王女所述前後不一之被害情節,何者為實?何者為虛?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認上訴人所為係和誘、和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與王女有性交行為,王女雖出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王女與楊文漢於該期間內曾發生性交行為(王女指稱係遭楊文漢強姦,楊文漢辯稱係和姦),則該診斷證明書,雖足供證明其處女膜有陳舊性破裂之客觀事實,是否足資證明上訴人與王女有性交之行為,仍有待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自非得以王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及該紙診斷證明書,即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且原判決所採信之證人楊文漢之證詞(詳原判決理由一),固足證明王女所稱之上訴人曾帶王女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關平爺公附近賃屋居住一節不虛,惟楊文漢並未證稱王女係遭上訴人和誘脫離家庭或有遭上訴人性侵害等情,故楊文漢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之積極證據及其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不利認定。原審就以上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依王女片面有瑕疵之指述為上訴人有如事實欄犯行之認定,按諸證據法則,自難認合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