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被 告 丁○○
戊○○庚○○乙○○己○○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電信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戊○○、庚○○、乙○○、己○○、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該電話既為被告等公司所租用,於上訴人經營會館期間,由上訴人使用,嗣解除買賣契約,租用人仍為公司,並移轉甲○○名下,及遷機至員工宿舍,則被告等縱有使用電話,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原判決認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刑,認事採證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重複指摘,爭執其方為電話使用權人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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