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任代書期間,受黃成正、劉桂香夫婦委託,代覓金主許李紅英貸與黃成正、劉桂香夫婦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供週轉之用,約定除提供黃成正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九七之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房屋為許李紅英設定抵押權,並由黃成正、劉桂香夫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其中編號一、二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空白)交付甲○○保管供擔保之用。嗣於八十三年間,由許李紅英參與分配黃成正、劉桂香夫婦所有之前揭房地拍賣價金並已獲得部分清償,惟仲介人甲○○並未返還上開因業務而持有之六紙本票。八十六年底某日甲○○明知黃成正、劉桂香夫婦均未積欠其本人與其不知情之女兒謝瑩霏、謝小筠、謝詩儀(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女謝瑩霏等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保管之前揭六紙本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桃園縣境內,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某日止,連續持該六紙本票,分別以謝瑩霏、謝小筠、謝詩儀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八號、第三一二七號、第三一二五號本票裁定,再向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二七四號、同年度執字第七三0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劉桂香之工作所得薪資及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黃成正、劉桂香始悉上情,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甲○○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黃成正、劉桂香,及法院文書執行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甲○○雖提出立據人為許李紅英之收據三紙,證明其與其女兒謝瑩霏、謝詩儀、謝小筠代償告訴人之借款利息及債務而取得本案系爭本票。然查許李紅英於原審(指第一審)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三號民事事件中係證述:告訴人劉桂香未交付系爭本票,謝瑩霏、謝小筠亦未代劉桂香給付利息等語,故依許李紅英此等供述,尚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為真正」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三行)。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之收據記載謝瑩霏、謝小筠及謝詩儀等人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代為清償告訴人之借款利息,而先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本票等語,有立據人為許李紅英及經手人為許金勝之前開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果該二紙收據為證人許金勝所出具,能否謂上訴人所辯全無足取,即堪研求,原審未傳喚證人許金勝以明究竟,僅憑許李紅英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受告訴人黃成正、劉桂香夫婦委託,代覓金主許李紅英貸與告訴人夫婦八十五萬元供週轉之用,並由告訴人夫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其中編號一、二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空白)交付上訴人保管供擔保之用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九行)。惟據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至六號之本票所載,其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並非八十一年六月間;且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認:「(問:八十一年六月是否受黃成正夫妻委託向許李紅英借款八十五萬?)是,但是六十萬元,利息每月每萬三百元」、「……五萬四是六十萬的利息。當天開了四張本票。這筆債務告訴人開了四張本票給我,壹張本金,三張利息的」,且告訴人黃成正於同日調查時亦直承:「(問:八十一年六月究借款若干?)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陸續借,加起來八十五萬元」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並有告訴人黃成正、劉桂香夫婦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同年九月十五日到期,第一八二八0四號之面額為六十萬元本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第一八二八0三號之面額為五萬四千元本票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果上訴人、告訴人等所供及前開本票所載無誤,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由上訴人向許李紅英貸款八十五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許李紅英於八十三年間參與分配,僅獲得部分清償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行),惟其理由二之㈢則說明許李紅英已獲全部清償等旨(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問:六張本票都有寫金額?)有,金額是我寫的,他們簽名的,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開四張本票……」,且告訴人黃成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陳:「(問:被告向你們代辦收多少傭金?)代書費,利息是一萬元,三百元的利息……如果借十萬,我們每月給金主三千元的利息」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而原判決附表記載編號一、二所示之各五萬四千元本票二紙,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其附表之六紙本票,雖均供擔保用,惟僅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為偽造者。如該認定無誤,前開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亦同為五萬四千元,其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第一八二八0三號之本票(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究竟是否出自偽造者?如屬否定,則該本票之面額五萬四千元,似係依前開借款本金六十萬元,計算三個月之利息所得而填載(300(元)x60(萬)x3(月)=54000)。上開本票如為告訴人夫婦同意簽發者,並明確記載所應支付之金額,作為嗣後清償利息之擔保,何以就同性質亦為擔保所用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卻未填載其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其實情如何,既攸關上訴人有無該犯行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勾稽,根究明白,遽予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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