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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0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一號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丙○○部分則以公訴意旨略謂:甲○○係土地仲介業者,乙○○則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欲仲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第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之二、之三號等四筆土地與建商之合建事宜,知悉該段第一七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登記為彭進成所有,彭進成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與丙○○洽商後,由丙○○委請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得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後,得知彭進成另有養子彭炳鴻(已死亡),經與彭炳鴻之妻彭陳梗花及其子彭慶賀協商仍未同意拋棄繼承,致甲○○與丙○○未能迅速辦理繼承登記以便與建商合建,經與土地代書乙○○協商,乙○○認須以彭炳鴻與彭進成終止收養關係,始得辦理由丙○○單獨繼承,遂委由土地代書乙○○為丙○○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甲○○、丙○○、乙○○三人乃共同基於侵害彭陳梗花、彭慶賀二人繼承權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業經請領之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有關彭炳鴻部分之「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一欄,先予其上更改變造為「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意即終止收養)」後,再以彩色影印機偽造其上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印文,變造該戶籍資料後,由乙○○製作不實之「彭炳鴻終止收養」之繼承系統表後,再由甲○○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生損害於彭陳梗花、彭慶賀之繼承權。因認丙○○與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該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該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共犯本案犯行,係以甲○○之供述,為乙○○共同犯罪之證據。然甲○○於偵查開始係否認有變造戶籍謄本情事(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嗣稱:伊申請戶籍謄本交給乙○○,乙○○叫伊再去影印後交給乙○○去做(詳同上卷第一○九頁);復又改謂:乙○○叫伊先在彭炳鴻欄上浮貼部分外先寫「緣組除戶」,然後再拿去影印後,交給乙○○浮貼,並謂:伊不知戶政事務所小官章是何人蓋的(詳同上卷第一一五頁);旋又稱:小官章是伊拿去彩色影印,是乙○○教給伊的(詳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嗣又辯以:伊也不懂,是完全交給乙○○辦理(詳同上卷第一三○頁反面);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及第一審訊問時均陳稱:是乙○○暗示伊寫「緣組除戶」即可(詳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七六號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然於原審上訴審則謂:「(問:浮貼何來?)我從別處影印下來浮貼上去,是我自己想做的,沒有人教我做,乙○○沒有教我做,我聽丙○○母親說只入籍,孩子沒來,才會犯下這一錯誤」、「是我偽造的,再委託乙○○辦理繼承登記」(詳上訴卷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四頁反面);嗣於原審更一審又辯稱:(變造浮貼記載部分)是代書乙○○叫伊辦的,是乙○○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寫(養子緣組除戶),伊未看見他們寫,是乙○○拿給伊時就已寫好,是乙○○寫的或是別人寫的伊不知道,是乙○○叫伊這麼做(指將養子緣組除戶拼湊在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後,使成為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乙○○叫伊拿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去影印,伊影印好拿給代書,養子緣組除戶也是代書叫伊貼在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方(詳上更一卷第三十二頁),是乙○○寫好養子緣組除戶才給伊看,不是當場寫給伊看(詳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惟事後又改稱:「事實上一般手續都是乙○○做的」(詳上更㈠卷第一三八頁)各等語。核其所供各節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存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附件中之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部分,係記載「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及其右上角原本及浮貼紙上所蓋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等,僅足證明甲○○所稱:該份文件係經變造後送件,是否可資為乙○○為甲○○共犯之必要補強證據,非無疑問?況甲○○上開多次供述前後及彼此皆不相符,原審就所供各該瑕疵,尚未查明釐清,復未調查其他足資證明甲○○所為係受乙○○指示或共同而為之供述確具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遽採為判決基礎,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而甲○○於原審上訴審所為上開供述謂:沒有人教我做,乙○○沒有教我做等語,乃屬有利於乙○○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乙○○之證據,尤嫌判決理由不備。(二)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原判決以甲○○自陳對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繼承法律之專業知識較不足,而認甲○○變造之戶籍資料係與從事代書業之乙○○共犯。然據甲○○供稱:系爭土地合建伊自己有好處,乙○○則係賺取土地代書費,並稱:代書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等語(詳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如果屬實,則乙○○與甲○○共同變造戶籍資料,甲○○有合建之利益,乙○○則僅係收取一萬餘元之代書費用,能否引起其犯罪之動機?甲○○此部分供述是否合乎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又據甲○○供陳:「是乙○○暗示伊如此做」等語,其所謂之「暗示」究何所指?是共犯或教唆?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已有未當。又查甲○○於原審上訴審時供稱:「我從別處影印下來浮貼上去」等語,而上開戶籍謄本彭炳鴻右側之彭氏卻部分亦載有「養子緣組除戶」等字樣,甲○○是否須經乙○○之指導,方知曉如何進行本案變造戶籍之行為?亦須細加研求,資為判斷依據。原判決僅以甲○○前後不一之片面供述,即為乙○○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三)原判決理由二、⑶敘明甲○○及丙○○所稱之一百八十萬元,原係約定作為彭慶賀等同意拋棄繼承之代價,之後已改為借款週轉性質,並指明丙○○於原審翻異前供指一百八十萬元交付甲○○,純係要給付彭慶賀拋棄繼承代價,嗣遭甲○○挪用云云,為不可信等旨。即係認定被告丙○○已明知伊交付甲○○欲給付彭慶賀及其母拋棄繼承代價之款項,已轉借貸與甲○○,足徵其與彭慶賀之一方並未達成拋棄繼承之合意。且甲○○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要求一百二十萬元始願意拋棄繼承,丙○○母親說彭進成死時未曾見彭炳鴻他們回來送終,土地不用給他們,不同意付一百二十萬元,且認為告訴人只佔名義,就要分土地,不合理等語,如果屬實,則丙○○一方顯知對方要求支付補償代價始願拋棄繼承,原審既認定丙○○已將欲補償之代價轉借貸與甲○○,其明知未為對待給付,如謂其不知彭慶賀及其母未拋棄繼承而仍可由其個人為單獨繼承登記,是否於常理無違?原判決就此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未予說明,僅以甲○○陳稱:伊未告知丙○○云云,即為其不知情之認定,殊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