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九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商標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全文,並於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乃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推定,第六十三條乃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的適用,乃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本件假金門高梁酒,乃由林俊男依陳德添的指示,運到不詳姓名酒商銷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再由陳德添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收取貨款,惟上訴人等並不負責銷售,則該等假金門高梁酒,究竟銷售給何人?金額、數額、獲利若干?如何聯絡、交貨等,原審未詳查,遽依上訴人等於警詢供述認定上訴人等製造假酒已有銷售之紀錄,乃未經調查證據之違法。(三)原審法院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之物,乃非供犯罪用,原判決卻認為上開物品係供製造偽酒原料用,並於主文宣告沒收,顯有認定事實與主文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楊通明之證言、已判決確定之楊郭秋菊、楊文蘭、林俊男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上訴審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拾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其等對製造假酒之行為全然不知,而所從事者,僅為包裝、清洗酒瓶、貼標籤、裝箱及搬運之雜事,對於假酒之製造並無加工行為,應不成立正犯云云,認均屬推卸之詞,委無可取,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意旨另謂上訴人等偽貼系爭銷售憑證並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調查之結果,認該部分僅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惟行為後現行菸酒管理制度,已廢止專賣制度,該銷售憑證已非特許證,自不能更論其罪,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綜合上訴人等、證人楊通明及已判決確定之楊文蘭、林俊男、楊郭秋菊之供述,並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雖僅有參與貼上偽造憑證、包裝、洗瓶、送貨等行為,但仍應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已說明其依憑及採證之理由,查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之物,已在理由內說明其為供楊通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已在判決內說明,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指各節,或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或對原審已經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事項重為爭辯,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判決。本件原判決另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認:上訴人等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之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之上開說明,因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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