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將家中拆除之磚瓦片等一般廢棄物,以MF六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已繳銷車牌)載運至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六腳大排更寮段隄防旁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業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原第二十條規定,已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已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且條文內容已均有修正變更,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時,漏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難認為適法。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相當於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規定。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僅係將自己家中拆除建物所餘之磚瓦片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隄防旁傾倒等情,倘所認定之事實不虛,則能否認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當於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相當於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罰則規定,加以科處刑罰,即有深入勾稽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何以符合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理由,遽對上訴人論以前開罪刑,尚嫌率斷,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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