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王甲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蔡玲嬅(由廖金龍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蔡玲嬅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七、二七一號五樓及同路段二五五號地下二樓之房屋及土地,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上訴人除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外,尾款四十萬元約定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交付,並以蔡玲嬅以該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借貸之債務六百萬元,由上訴人代償。詎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利息,遭債權銀行拍賣前開房地,仍不足以清償一百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蔡玲嬅委由廖金龍向上訴人追討不足之價金,經上訴人同意以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杰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王勝仕)之台中市○○路○段○○○號之「摩登精品」預售套房中之三B、四B套房過戶於蔡女所委託處理之廖金龍名下抵債。又明知其已積欠何源富承作建杰公司混凝土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未付,何源富拒為施工,改委請陳進雄從事後續工程,施工款為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而以所收之客票支付工程款,嗣所交付之客票退票,上訴人除交付現金八萬元外,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七萬元及三十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二張交與陳進雄收執。詎為規避債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虛構事實,指稱蔡玲嬅教唆廖金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夥同不知名之四男一女,將其毆打成傷,逼其將上開「摩登精品」套房讓與;及何源富帶人至其家中恐嚇,並毆打工地工人,破壞工地,散播不利之消息;陳進雄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率眾至其家中對其家人恐嚇,並強迫其簽發二張本票等情,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第一審法院自訴,誣告蔡玲嬅、廖金龍、何源富、陳進雄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嗣經偵查或審理結果,分別予以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如未說明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上訴人向蔡玲嬅購屋,因餘款未付,廖金龍竟夥同數名男女至上訴人之住處加以毆打成傷,並逼令其簽立買賣契約將「摩登精品」預售套房中之三B、四B套房過戶,認廖金龍犯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金龍仍據以告訴上訴人誣告,原審以上訴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廖金龍指訴詳確,廖金龍被訴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第一一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以黃寬士、周佳慧所證上訴人因積欠廖金龍金錢,同意將二間套房過戶與廖金龍抵債,由上訴人在該不動產契約上代理人欄內簽名、蓋章,過程中未發現有脅迫情事,八十三年九月底某日,上訴人又來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將面額各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廖金龍,當場神色自若,並無受到強迫之情形,上訴人將「摩登精品」預售套房過戶抵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勝仕」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摩登精品」預售案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執照起造人附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名冊上「王勝仕」印文相同。建杰公司總務張恩瑄,在場之王景隆,均證稱上訴人係跟著前來之女子等一起離去,同往簽訂合約書,未看見有拉扯情形等語為論罪之依據;但查證人張恩瑄、王景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其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目睹上訴人遭前來之人員中之一女人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且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日受傷,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至順天醫院就診,有診斷書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七頁)。上開證據攸關上訴人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㈡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查債權人索債之方式不一,其依循法律途徑解決者有之,其以暴力為之或兩者兼而有之者,亦不乏其例;又一般人見他人糾紛,唯恐遭波及而走避者有之,但因好奇而趨前者,亦事所常見。原判決認定建杰公司確有積欠何源富工程款,並經何源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對建杰公司負責人王勝仕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判決何源富勝訴確定,認何源富已依法主張權利,衡情應無於訴訟進行中又對上訴人施加騷擾,尚且破壞其已施工工地之理;並以工人劉明坤雖於工地現場,但以一般工人見他人糾紛,唯恐遭波及而走避,是劉明坤應無法證明前來索討工程款者應係何富源等語,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況且證人馬軍證稱何源富確有破壞工地、阻止施工之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上開證據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併有可議。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承攬人陳進雄以恐嚇手段逼債而提出恐嚇之告訴,檢察官依據證人許哲偽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與陳進雄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上訴人所指陳進雄強迫其簽發支票乙節始終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復以上訴人一貫於承攬人請求支付工程款時,即指訴債權人恐嚇逼債以賴債,認上訴人確有誣告之犯行等語。但上訴人與陳進雄居間和解之黃明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書立書面資料載明:上訴人與陳進雄之工資糾紛,已結算清楚,因陳進雄有前科,且有年將八十歲之老母,故由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六二頁),上開和解既為陳進雄不起訴之部分理由,則此項不起訴處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誣告之事實,原審未傳訊黃明鏡、陳進雄予以調查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之誣告事實,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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