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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2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以犯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罪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警詢時供述「向潘吉璽購買已經改裝完成之機車約十台」,及「因怕警方查緝,所以才將引擎號碼磨滅,大約已丟棄十台左台」等語,係在說明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不當,並非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之指摘,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