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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2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丁○○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乙○○、丁○○常業重利部分,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乙○○辯稱:該地下錢莊係丁○○單獨經營,與伊無涉,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查獲之本票、借據、帳冊等物,係伊以前經營錢莊所留下;丁○○主張:地下錢莊係伊單獨經營云云,認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均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乙○○上訴意旨略謂: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中旬甫因重利罪被判刑確定,不可能於執行前夕之同年八月七日貸款予被害人甲○○,被害人單○德自稱借取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後,祇分期給付乙○○八萬元,尚未交付利息,即不能證明乙○○已取得重利,且單○德提供之「契約狀」上未記載乙方為何人,乙○○至多成○重利罪之未遂犯;依甲○○之證言,僅能證明乙○○曾至其家討債並踹其腹部,而丁○○坦承借款給被害人楊○吉、劉○瑛、王○冠、黃○誠等人,與乙○○無關,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復未說明乙○○之行為何以符合急迫、輕率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丁○○上訴意旨略稱:丁○○出獄後無工作,始受錢莊僱用,代向客戶收取利息,應為幫助犯,原判決未證明丁○○與乙○○間有如何之犯罪意思聯絡及資金分配,遽認為共同正犯,適用法則顯屬不當,且就被害人許○菊、丙○○、黃○誠等有利於丁○○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二人有常業重利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他人急迫、輕率之際,貸與金錢時預扣高額利息,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論據。且依卷內資料,丙○○、黃○誠或證述丁○○曾與乙○○一起來收取利息,或稱在該錢莊內見到丁○○為乙○○之同夥,許○菊證稱其依報紙廣告借款,出面接洽及收取利息者為陳先生或一理平頭之年輕人各等語。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予以審酌研判,認丁○○與乙○○就常業重利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件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二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復認丁○○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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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