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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3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溫娣漢堡店商談股權事,該店打烊後,要求告訴人王秋水前往他處繼續商談。告訴人因獨自一人不肯同去。被告三人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甲○○、乙○○二人將告訴人之雙手壓在背後,強押告訴人上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繼續談論有關股權問題。至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才讓王秋水離去。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查告訴人指當時外面有車在等,丙○○則稱當時係搭計程車,二人所述搭乘之車輛雖有不同,惟不論所搭之車是被告三人事先準備之車輛,或如丙○○所稱之計程車,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等強押上車之地點係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圓環旁,時間為溫娣漢堡店打烊約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該處為台北市鬧區,其時該處車輛往來應猶頻繁,且溫娣漢堡店甫經打烊,店內亦應有員工從事清潔關門工作,告訴人如於此時遭人剝奪行動自由,自應大聲呼救,惟告訴人自承未曾呼救,顯悖情理。又告訴人自承搭車抵達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時,該址一樓適有七、八名男女正在聊天,其中並有像家庭主婦之人在場,其等於告訴人及被告等進門時均未理睬繼續聊天。則告訴人若確實遭被告等強押至該處而不願與之上樓洽談股權之事,理應向該七、八名男女呼救,惟告訴人仍未為此舉,亦違常情。再查,被告等與告訴人在漢堡店內停留時間長達七小時,細觀告訴人於偵、審中之各次指述,均未指被告三人在漢堡店內有何不法行為或不愉快情形。而以告訴人立場言,告訴人原並無義務立即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然告訴人竟於丙○○通知後即前往前述漢堡店與被告等人作長達七小時以上之商談。在商談中被告等未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告訴人雖始終未答應移轉出資額,離開漢堡店後轉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甲○○住處,或非告訴人欣然同意,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強迫告訴人前往,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三人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而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強押地點即溫娣漢堡店門口,當時車輛往來應猶頻繁,並未敘明其理由,且無客觀實據,顯係主觀推測之詞。且在溫娣漢堡店時,告訴人係在無預見被告等會強押人之情況下,於數秒間即遭強押上車,根本來不及呼救,縱有車輛或店員亦無從於數秒間搭救,至於告訴人遭強押至甲○○住處當時,心中極為恐懼,且被告等人既敢押人至該處,衡情該處必係被告等人所得掌控之地盤,告訴人豈敢冒然呼救?況如呼救後他人是否相救,頗值懷疑。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不敢呼救,實符常情,原判決遽以告訴人未呼救,而為未遭強押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採為論處被告之犯罪依據。原判決認被告等三人未強押告訴人前往甲○○之住處,乃基於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之犯行,而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在溫娣漢堡店門口遭強押,當時車輛往來應猶頻繁之判斷,乃原審本於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縱除去該論斷,亦於判決之本旨無影響,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等牽連犯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