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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4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安養自費中心」(下稱台南榮民安養中心)主任,董洪榮、陳浤彰、朱台新(均經判刑定讞)分別為該中心之總務、出納、會計,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雖未在該中心員工福利委員會兼職,惟對該委員會福利金之支用負有審核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該中心出納陳浤彰循例簽辦「春節當日首長親發工作人員及各支援單位慰問金、加菜金」簽呈上批示:「㈠本人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㈡公家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份,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後,囑該中心總務董洪榮向廠商薛坤志拿取同月五日「福大茶行」空白茶葉收據,偽填金額二萬四千元,經由出納陳浤彰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貼存紙上,繼由會計朱台新製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安養自費中心分錄轉帳傳票」後核銷付款,被告乃將陳浤彰所交付之二萬四千元現款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安養中心員工福利委員會;繼於八十六年春節期間該安養中心員工福利委員會致贈支援單位|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湖山派出所、官田鄉公所清潔隊、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慰問金各四千元時,僅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加菜金各三千元,餘款一萬八千元亦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第二條規定:福利金之提撥來源,以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每月員工薪津、下腳變價等一定比例提撥;第五條規定:職員福利金之保管、動用,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機構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為改善榮民員工生活,促進福利事業,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設立,該委員會之委員中,除各機構首長指派所屬有關業務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外,由榮民與員工分別以無記名票選方式產生,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幹事一至三人,福利委員、總幹事、幹事均為義務職,為辦理福利事業,得設榮民員工福利社,依該設置要點規定福利事業結算盈餘即為福利金,除提撥百分之十為公積金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由福利會自行斟酌分配、使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說明:「各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增進榮民員工福利,由各單位自行推選榮民及員工組成『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各項福利事業(如百貨部、冷飲部、小吃部、理髮部等),服務安養榮民及員工,並利用盈餘辦理中心內安養榮民及員工生活照料等事項。福利盈餘並非政府預算,惟動支福利盈餘,需先行編列年度運用計畫……經過『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開會通過後,按計畫使用」等情。足認榮民安養中心福利委員會,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置。而安養中心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如何保管、利用,均屬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自行決定之事項,雖需報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備,然其動支、保管之權責皆隸屬於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無須上繳國庫,亦非政府法定之「預算」或「公款」,自非被告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款無疑。被告將之侵占,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詐欺或侵占公有、公用財物之餘地。惟被告雖未在「台南榮民安養中心福利委員會」擔任任何職務,但對於該委員會福利金之支用負有審核之權責,自屬其業務上之行為,其侵占福利金之行為,原判決以業務侵占罪論處,自屬合法。又「台南榮民安養中心福利委員會」之業務與「台南榮民安養中心」機關本身之公務有別,被告侵占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原判決事實既未認定其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或方法犯罪,則其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仍無違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侵占茶葉款二萬四千元,未依程序採購、驗收、報帳核銷,並侵占應發放予湖山派出所、烏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之春節慰問金(加菜金)共一萬八千元,該一萬八千元之支出,被告並未登帳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安養自費中心分錄轉帳傳票」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卷六三頁),原判決未併予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末查被告侵占台南榮民安養中心福利委員會之茶葉款二萬四千元,原判決雖論以業務侵占罪,但其囑該中心總務董洪榮向廠商薛坤志拿取「福大茶行」空白茶葉收據,偽填金額二萬四千元,則係登載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安養自費中心分錄轉帳傳票」上,因該中心為公務機關,其帳務之支出仍應報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備,則其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問擬,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或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