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 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姓名不詳之「林建益」(據甲○○稱已於八十八年間因車禍死亡)將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紅星手槍一把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二顆託其代為保管,甲○○未經許可即受託並將之寄藏於其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老家之車庫內,迄九十年四月十日左右,將上揭槍彈藏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底下,嗣因警方接獲密報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趁甲○○正啟動該車時,出示搜索票並會同派出所警察及里長,在該車內駕駛座下方之面紙盒內,搜獲上開槍彈;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受「林建益」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紅星手槍一把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二顆,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九時許查獲之事實,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為所憑之證據,雖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偵審時既一再否認有本件犯行,已無從由被告查知系爭槍彈之來源,自應依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而憑以認定被告何以持有系爭槍彈,被告受其所稱『林進益』者之託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並將之藏放於上揭地點,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寄藏系爭槍、彈各節,除上訴人上揭警訊之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切實查明,自有違誤。㈡按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如有疑義,自應先予查明;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警訊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並於原審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偵訊上訴人錄音或錄影帶並勘驗其內容,此非不易或無法調查之證據,然原審並未調取錄音或錄影帶勘驗,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毋庸調查之原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白不任意情形,除強暴外,尚有脅迫、詐欺、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羈押看守所,其初入看守所之身體檢查紀錄顯示,除被告自述其之前因車禍所致之左腳掌處受傷外,並無任何新的內外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二八三二號函檢附之被告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顯係在其自由意識下而為」;係以上訴人初入台北看守所時身體無內外傷,即認定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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