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一九五號、偵字第四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定讞之吳敏照分別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二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均實際負責永照公司之經營。其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六0、二六一號土地,委託已定讞之甲○○規劃設計建築,經甲○○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均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結構建築物,基礎採筏式基礎,組構係數K= 1.0,採強柱弱樑設計,設計規範為七十九年度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強度部分為FC大於或等於二一0KGF/CM平方,六號以上鋼筋降伏強度則為四二00KG/CM平方,並訂名為「向陽永照大樓」對外銷售。「向陽永照大樓」之營建工程,由吳敏照、乙○○實際負責招請包商承作,均負承造監督者之責任,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該公司工務主任即上訴人丙○○並經吳敏照、乙○○派往工地現場充任工地主任監督施工,為事實上從事監工業務之人。丙○○既充任工地主任實際監督現場施工為監工人,應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而無從制止;或發現而未予制止,或未予以紀錄告知監造人、營造人。乙○○居於類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應注意委託建築師負責監造施工與圖說相符外,並須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及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其竟能注意而未注意,任由不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在場施工,未僱用專業技師指導施工,僅指派丙○○及已定讞之王永澄二人負責現場監工,均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致使「向陽永照大樓」營建工程有缺失時,無從發現糾正。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七點三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之際,使A棟建築物斜向傾倒,壓毀該建築物斜對向之豐原市○○路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房屋,致被害人魏振峰等四十二人分別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顱破裂、胸腹部出血、窒息等原因死亡;並致被害人劉玉蕉、楊瑞炤二人受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仍論上訴人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乙○○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亦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倒塌之原因,係該建築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工不良之情形所致,主要係以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經公訴人委託,於八十八年十月所作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鑑定報告書為其依據。然依卷內資料,原審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有關前揭「向陽永照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倒塌之原因,其鑑定結果,就「系爭本建築物之施工有無瑕疵?該項瑕疵是否會導致依據七十九年規範設計之本建築物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等情,認:「本建物之部分施工確有瑕疵,惟研判本建物之施工尚屬局部影響,並非全面性之致命弱點。影響本建物倒塌之最主要因素應為『樑柱交接位置未施作箍筋』,此亦即建物倒塌時現場觀察得『一樓柱柱頭被壓毀』現象之主要原因。惟探討責任歸屬時,需釐清本項結構弱點屬『施工不良』或『以往建築技術規則未規定』。經查以往建築技術規則得知,民國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組構係數K= 1之建築物,屬部分韌性立體剛構架,不需依據第411條|412條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又本建物樑柱接頭內無箍筋確實不利於結構安全,惟其屬建築技術規則未及之規定」等旨,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九七三號函,檢送原審之「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可稽(見上更㈠卷㈡第一0七頁、外放之該鑑定報告第四十五頁)。此項鑑定意見倘若可取,應於上訴人等二人有利。原判決對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及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鑑定意見,自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始稱適法。乃原判決僅以「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係於九十二年間始著手鑑定,九十二年九月間始完成鑑定報告,距離案發時間較久,現場已漸趨模糊,其鑑定結論自較不易符合實情」等由,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十頁末二行至第三十一頁第二行)。然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開「向陽永照大樓」倒塌之A棟建築物部分,有「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之情形,既同屬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揭鑑定報告所肯定之事實,則該「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等情,有無違反建築當時應依循之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一節,顯與上開鑑定機關於何時著手鑑定,何時完成鑑定無關。原審未詳實說明其取捨各該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為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二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向陽永照大樓」A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其編號C10、C2柱體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瞬間往向陽路斜向傾倒,使連玉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跟骨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致甲00受有腦震盪、臉、雙手多處擦傷及左手肘撕裂傷;致乙00受有下肢砸傷合併左下肢壞死、右下肢缺血、急性腎衰竭、右眼角膜受損、第五頸椎骨折併四肢部分癱瘓疑週邊神經受傷(左腿膝上截肢,符合重大傷病);致郭金池右下肢嚴重肌肉壓傷、併急性腎衰竭、伸展肌肉嚴重壞死右腳趾及腳踝關節無法活動;致劉欣艷頸部挫傷、多處擦傷;致丙00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判決以此部分須告訴乃論,未據被害人連玉蓉等六人提出告訴,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理由)。然查被害人郭金池業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另被害人甲00(000年0月00日生,其父為劉翰林)、乙00(000年0月0日生,其父為林耀國)、丙00(000年0月00日生,父林滄敏、母吳梅貴於前揭時地同時罹難,其祖父為林政男),均係未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劉翰林、林耀國、林政男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呈證狀、驗傷診斷書、陳情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偵查卷㈠第二0五至二一五頁、卷㈢第六三六至六四六頁;一審卷㈠第一二二、三二三頁),原判決認該四人部分未經合法告訴,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併有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經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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