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謂告訴人洪陳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如何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未達精神耗弱狀態;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如何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非告訴乃論,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曾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縱令屬實,亦不生撤回效力,原審未播放第一審開庭錄音帶調查,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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