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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56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趁年事已高之林月香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際,對林婦佯稱須提出其夫金景春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作為擔保,林婦信以為真,即將上開證件、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一日先行偽造金某之署押並盜蓋金某之印章,填具委託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前開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吳惠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金景春出賣予被告為原因之不實事項,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無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買賣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使被告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金景春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證人即代書金孟潔所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被告及告訴人金景春之妻林月香委託伊辦理分割,經地政事務所到達現場測量,雙方不同意分割,而撤銷分割之聲請等情,告訴人之妻林月香,女金桂菊對此亦不諱言,並以此推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金桂菊不會同意先行墊付分割費用,直到發現分割會拆到房子才未辦理完成︵見原判決第四頁︶?然卷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託代書金孟潔代辦分割者,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女金桂菊,其中並無記載告訴人之妻亦為委託人,有委託書及撤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而告訴人之妻林月香於原審則否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告訴人之女金桂菊亦稱「︵問為何要簽具撤銷同意書,其目的為何?︶因之前土地是我父親金景春的名字,因為要拿去設定抵押貸款,但是權狀上已是甲○○的名字,問甲○○她說:她向我爸爸買的地,是一一四六號那一塊地,權利有二分之一,我才打算與她辦理分割,後來因為母親說,土地並沒有賣給甲○○,所以才寫了這份撤銷同意書,不同意分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依告訴人之女金桂菊所證,委託代書金孟潔辦理分割者並非告訴人之妻,而係告訴人之女金桂菊,而金桂菊之所以同意委託代書辦理分割,係因聽信被告之言,後來因母親澄清並未出賣土地予被告始撤銷同意書。雖證人金孟潔於第一審證稱「……最初是金桂菊來跟我接洽,是她母甲○○委託我,後來林月香有來找我,她也同意辦理分割,她說土地以前是她們的,以前有代書辦過」︵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但甲○○為被告,並非金桂菊之母,且依卷附委託書及撤銷同意書所載︵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九頁︶,林月香並未委託證人金孟潔辦理分割,證人金孟潔上揭所證,與卷證不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已有採證違法。㈡、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辯,及其夫林明禮所證當時告訴人不舒服不會寫字,故立申請印鑑委託書,並由伊代寫︵見原判決第三頁︶。然卷查證人林明禮在第一審係供稱:印鑑申請書及委託書是伊代為,告訴人夫妻當天也有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都是他自己交給戶政人員,當天早上先前渠三人已去過一次,是因告訴人沒去,後來才又邀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人員才受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告訴人既已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何須再委任被告或其夫代為辦理申請;苟林明禮或被告已執有告訴人授權之委託書,何以戶政事務所猶須要求告訴人親自前往始願受理?且若委託書與申請書之印鑑均相同,戶政人員不會要求本人前來,又若本人到場未親填申請書,會要求本人在申請書上按手印等情,亦據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聰明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六頁)。而卷附之申請書並未有金景春指印︵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金景春本人當時是否陪同被告到場辦理過戶?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雖以系爭土地八十年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十元,按被告承購二分之一,以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計算,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以高以一倍之三萬三千元價格承購,亦屬相當︵見原判決第六頁︶。然查系爭土地八十年間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約六百元至九百元間,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花地價所價字第一一一0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則以最低價格六百元計算,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至少市價為九萬元,被告以三萬三千元承購,是否相當?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載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